(2015)绛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范增禄与史晋杰、李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史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602号原告范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山西省绛县。被告史某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史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为保证担保人,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史某某写有字据。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1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史某某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为担保人。被告史某某、李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为史某某,担保人为李某。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史某某现共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史某某、李某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可认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史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因原告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承认存在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的内容不予采信。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在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范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史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李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