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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蓉,女,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9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蓉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蓉系渠县三汇罐头厂下岗职工,2010年时年40岁,尚未达到45岁退休年龄,但为实现当年领取社保资金的目的,杨某蓉托人在渠县文崇派出所办理了一个出生日期为1965年1月20日的户口。之后,杨某蓉利用该虚假的身份信息在渠县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补缴8499.57元的参保费用。2010年4月杨某蓉开始领取社保待遇金,截止2014年9月4日案发时,杨某蓉共领取社保待遇金70128.78元。案发后,杨某蓉在侦察机关退还赃款7013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蓉无实质性辩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某蓉以虚假的身份资料骗取社保待遇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蓉在案发时共领取社保待遇金70128.78元,扣减其补缴的8499.57元参保费用,其犯罪金额应为61629.21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杨某蓉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某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蓉在侦察机关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杨某蓉符合缓刑的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获赃款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