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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姜燕(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号开禹美容美发店内,因消费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谢某某、姜燕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外伤性难免流产,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甲、王某、侯某某、李某某、洪某、曹乙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人民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