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川ZP6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6线从东坡区城区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545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即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夏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334、3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5]病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4280、4281、4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42015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