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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正清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邵元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正清药品包装有限公司,邵元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35号原告重庆市正清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澄溪组团,组织机构代码05321115-1。法定代表人聂雪梅,该公司业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元美,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正清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元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正清药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雨、被告邵元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正清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上班期间,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均一直拖延,不与我公司订立。我公司其余车间的员工,从进入我公司上班起,分批次的订立了劳动合同,唯独被告一人拒不订立劳动合同。对被告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我公司准备予以开除之时,被告却于2015年3月与工友发生纠纷后自动离开公司,2015年4月20日后未再上班。被告不辞而别,其行为属于旷工行为,我公司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予以罚款。因此,我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请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被告邵元美辩称,我于2014年12月3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捆管工作。我遵守规章制度,工作认真负责。2015年4月15日,我被车间班长打伤,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4月16日,原告强行调整我的工种,安排我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4月20日,我未在原告处上班。我离开原告处,不是不辞而别,而是原告要求我离职。原告未支付我2015年4月的工资。我在原告上班期间,多次要求原告与我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总是以我工作不满半年为由,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多次发出与我订立劳动合同的通知,亦未催告我订立劳动合同。如果我拒绝订立劳动合同,那么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的宽限期届满时,原告可以强行辞退我,或者书面通知我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我发出要求订立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我,原告应支付我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我2015年4月的工资873.1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4.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于2012年8月2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入职原告,从事捆管工作。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与工友发生纠纷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4月20日后,被告未上班。被告2014年12月工资1785.20元,2015年1月工资2268.50元(含加班费104.50元)、2月工资2238元(含加班费209元)、3月工资1938元。被告已领取其2015年4月的工资873.1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后未上班。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2000元;2、由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万元。2015年7月2日,该仲裁委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873.1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4.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月份为2015年1月至3月。原告举示的2015年3月13日的工作记录证据中虽记载“厂部要有签定劳动合同,满三个月并愿意在厂里长期工作的同志、愿意买劳动养老保险的,不满50周岁的,请尽快找蒋主任办理”,但无参会人员签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工作记录、工资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劳动关系确立,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订立,原告亦没有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是继续留被告在公司工作,并且发放相应的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对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而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月份为2015年1月至3月,系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工资为标准,因此,加班工资应予剔除。国办发电(2014)26号文的规定,2015年1月1日至3日放假,2015年1月4日(星期日)系该月2日调休的工作日。2015年1月的工作日共计21天,原告已支付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故该月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268.50元/月-104.50元/月)÷21天/月×(21天-1天)=2060.4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和3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238元-209元)+1938元=3967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为:2060.48元+3967元=6027.48元。因被告已领取其2015年4月的工资873.1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的工资87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重庆市正清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邵元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27.48元。二、驳回被告邵元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正清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