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季敏霞与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敏霞,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34号原告季敏霞,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玉娥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敏霞诉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敏霞、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敏霞诉称,被告为原告办理赴巴厘岛旅游,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团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用于巴厘岛旅游担保。被告当日出具收据,明确该出团保证金在回国后25个工作日内返还。巴厘岛行程结束后,被告却一再拖延,拒绝还款。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团保证金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收据、协议书、邀请函、会员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已去巴厘岛旅游,尚未支付旅游费,应在出团保证金中扣除旅游费后再返还。原告认为,因为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并支付了会员费,故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免费旅游,但原告交纳的出国旅游保证金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会员。2015年5月3日,被告出具邀请函,邀请原告、案外人郦金生免费参加巴厘岛旅游。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巴厘岛出团保证金15,000元并出具收据,言明出团保证金于巴厘岛回国后25个工作日内返还。然届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退还出团保证金15,000元。然被告逾期仍未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并收取了会员费,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免费赴巴厘岛旅游是对会员的反馈,且被告向原告所发邀请函明确是免费旅游,故不应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旅游费。被告收取原告巴厘岛出团保证金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安排原告赴巴厘岛旅游并如期返还出团保证金。然被告安排原告出行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出团保证金,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也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返还出团保证金,但仍未履约,显属违约,也是不诚信的表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团保证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敏霞巴厘岛出团保证金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