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贵荣与谭华均、谭华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贵荣,谭华均,谭华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谭贵荣,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谭华均,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谭华健,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谭贵荣(下称“原告”)诉被告谭华均、谭华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原由原告与被告谭华均合伙生产经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之轩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谭华均自主生产经营家具;家具厂现有家具半成品及家具产品、以及木材原材料和设备设施等全部财物转让给被告谭华均,转让费共1195000元;并明确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并且确认被告谭华均已在2014年2月18日验货核数收取本协议书所确定的1195000元转让财物;同时,被告谭华健自愿为被告谭华均支付1195000元转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华健的保证范围有:支付转让费1195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家具厂经营场所的土地租金由原告负责继续缴交。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告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签订一份《转让款支付明细》,确认被告谭华均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分8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合计508700元,被告谭华均仍欠原告转让款686300元。被告谭华健没有支付转让款给原告。因此,按照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转让费方式,在暂不计算应在2015年12月20日支付的转让费数额15000元,而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仍应支付拖欠的转让费6713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等数额给原告,被告谭华健应对上述被告谭华均所拖欠的转让费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华均与被告谭华健是兄弟,两人共同在家具厂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华均支付拖欠转让费617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为6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谭华均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谭华健对上述被告谭华均所拖欠的转让费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转让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1份协议,明确家具厂转让事宜;转让费1195000元;被告谭华均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谭华健为被告谭华均支付转让费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保证范围;由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谭华均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合计508700元;被告谭华健没有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证据3、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华均之间的合伙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华均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明之轩仿古家具厂,原告出资1259300元,被告谭华均出资100000元,盈余和亏损由原告占70%,被告谭华均占30%,合伙企业固定资产属于原告所有,等等。2011年6月16日,原告以自己作为经营者成立个体工商户新会区会城明之轩古典家具厂,实际上与被告谭华均合伙经营。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退出新会区会城明之轩古典家具厂的合伙经营,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新会区会城明之轩古典家具厂由被告谭华均自主生产经营;(二)家具厂现有的半成品、产品及木材原料、设备设施等由原告转让给被告谭华均,转让款合计1195000元;(三)付款方式:被告谭华均须在2014年2月20日支付首期款15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谭华均每月20日支付一期款项65000元,合计11期共715000元;2015年2月20日支付315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一期款项15000元,合计10期共150000元。(四)违约责任:被告谭华均如逾期支付转让费,则须以逾期支付转让费的总额,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清偿完毕止;如被告谭华均逾期支付转让费,还须另外按逾期支付转让费的总数额20%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五)被告谭华均已在2014年2月18日验货核数收取本协议书所确定的1195000元转让财物。……(十)被告谭华健自愿为被告谭华均支付1195000元转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转让费1195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协议书》下方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谭华均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20日支付95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700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38700元。原告与被告谭华均在2015年10月11日经对账,签订《转让款支付明细》一份,双方确认被告谭华均在上述时间分8次支付了转让款合计5087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时足额支付转让款,遂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谭华均尚欠应付款项671300元(暂不计算2015年12月20日应付款1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谭华均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新会区会城明之轩古典家具厂,符合合伙的条件,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谭贵荣与被告谭华均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协议书》约定原告退伙后,被告谭华均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195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谭华均尚欠应付转让款671300元没有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谭华均偿还欠款67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华均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谭华均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谭华均逾期付款,须以逾期支付转让费的总额,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另外按逾期支付转让费的总数额20%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只主张被告谭华均支付违约金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华均逾期支付转让费数额为671300元,故违约金应计算为134260元(671300元×20%),原告仅主张其中130000元,没有超出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华健对被告谭华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谭华健为被告谭华均支付上述1195000元转让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华健应对被告谭华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谭华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贵荣支付转让款6713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被告谭华健对被告谭华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7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合计11127元,由被告谭华均、谭华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慕兰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