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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德刚与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功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刚,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功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816号原告李德刚,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395029-7。法定代表人马斗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功顺,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翠翠,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刚为与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广泰公司)、被告曹功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刚,被告华山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显、被告曹功顺委托代理人孙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刚诉称,2014年6月21日7时许,原告在去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上班途中,出车祸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有当时在北安中心小学工作的工人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即墨市北安中心小学与任顺乐、王彦书、张纪林、张纪路贴走廊大理石北边楼,走廊与房间大理石板,南边楼二层走廊与大理石板,因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大理石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曹功顺。违反《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个体工商户曹功顺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华山广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青岛中惠凯元地热公司的工人拍的相关照片(相关照片本人拿不到,照片存在青岛中惠凯元地热公司的电脑中)。因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98天40000元、护理费39天4300元、交通费86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德刚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山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华山广泰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华山广泰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华山广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华山广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联系,与被告曹功顺也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华山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功顺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从程序上讲,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主体应该为个体工商户即墨市润顺石材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为即墨市润顺石材厂,而非曹功顺。2、原告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和损害赔偿均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工伤损害赔偿,应先经劳动部门确认工伤后方可主张。其次,从事实上讲被告曹功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友任顺乐、王彦书、张纪林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德刚与工友一起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北安中心小学上班,贴走廊大理石板。被告华山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功顺提交润顺石材厂工商登记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该厂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因此,不可能是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华山广泰公司、曹功顺对原告李德刚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均对原告李德刚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德刚、被告华山广泰公司均对被告曹功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被告华山广泰公司、曹功顺均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功顺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德刚、被告华山广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015年9月21日,原告李德刚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德刚在2014年5月24日到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华山广泰公司、即墨市润顺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李德刚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德刚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北安中心小学大理石地面工程系由被告华山广泰公司承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任顺乐、王彦书、张纪林的证人证言,被告曹功顺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记录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德刚称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由被告曹功顺招聘在被告华山广泰公司承包的北安中心小学大理石地面工程工作,主要负责贴涉案工程走廊的大理石,被告华山广泰公司及被告曹功顺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任顺乐、王彦书、张纪林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德刚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德刚要求确认与被告华山广泰公司自2014年5月24日至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华山广泰公司支付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98天40000元、护理费39天4300元、交通费86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李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