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武公路1KM+73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蓝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尤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尤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蓝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查验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刑事判决书;12、协议书;13、接处警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