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刘永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员工。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杰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扬钦。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扬钦。被告莫杰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扬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想桂,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64。被告邓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918。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21106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170万元贷款,由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提供连带保证,由被告莫杰锋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2号房产、被告邓启文以其所有的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别墅P型9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莫杰锋、邓启文签订了《最高额押抵合同》。2015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发生逾期,因此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10388.89元、罚息51000元、复利311.67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计:1761700.56元;二、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对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莫杰锋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2号房产、被告邓启文所有的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别墅P型9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就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5021106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4.4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2092714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410171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410171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莫杰锋、邓启文(抵押人)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字(东莞)第2012092714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89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抵押物为房产,所有人为莫杰锋、邓启文,房屋坐落于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2号、东莞市桥头镇凯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P型93号、房地产权证号C6××81、28××18,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410171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保证人)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410171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限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不分先后不分份额的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月利率为8.333333‰。借款已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但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388.89元、罚息51000元、复利311.67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欠款。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388.89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罚息51000元、复利311.67元;后续罚息、复利按月利率8.333333‰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案涉债务发生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杰锋、邓启文以其名下的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2号、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P型9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6××81、28××18)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388.89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罚息51000元、复利311.67元;后续罚息、复利按月利率8.333333‰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在最高额8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莫杰锋、邓启文名下的东莞市桥头镇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B型02号、东莞市桥头镇凯碧莲路凯达华庭别墅P型9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6××81、28××18)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1189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103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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