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伟山与任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海,张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伟山,上诉人任海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任海与张伟山签订的《借条》约定了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争议解决条款等,该《借条》的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形式,且民间借贷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任海向张伟山出具《借条》并交由张伟山收执的行为,表明双方均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双方的借款合同自任海出具《借条》之日即告成立,张伟山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且张伟山依照《借条》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行为履行了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亦表明张伟山认可《借条》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故任海主张因张伟山未在《借条》上签名而管辖约定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一审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任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任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提供《借条》载明可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借条落款只有上诉人签名,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因此双方未达成管辖约定,应按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并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居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35号北大公寓1栋2单无804号房。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住所地都不在南宁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任海出具给张伟山的《借条》载明“任海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35号北大公寓1栋2单无804号房”、“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任海向张伟山出具《借条》并交由张伟山收执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均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产生纠纷的管辖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张伟山依该借条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任海主张因张伟山未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达成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任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孙泽兵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刁静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