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继龙与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龙,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陈继龙。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卫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继龙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健、刘文胜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继龙诉称:2014年8月13日,陈继龙与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开发有限公司订单种植蔬菜及收购的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继龙为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雪菜,其公司承担80%运输费用。后陈继龙向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蔬菜71602斤。2015年1月10日,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陈继龙出具欠条1份,共欠陈继龙货款及运输费用共计18624元(其中运输费用3000元),约定2015年3月结算。因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且经催讨未果,陈继龙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合计18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继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继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继龙、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2、《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开发有限公司订单种植蔬菜及收购的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继龙签订合同,由陈继龙为其公司种植蔬菜并并约定其公司承担80%运输费用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继龙经结算,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欠陈继龙货款及运输费用合计18624元的事实。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陈继龙所举的证据,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陈继龙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陈继龙与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开发有限公司订单种植蔬菜及收购的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继龙为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蔬菜,其公司承担80%运输费用,每年收购的款项当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陈继龙按合同约定为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蔬菜,2015年1月10日,经结算,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陈继龙货款及运输费用合计18624元,并向陈继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至陈继龙蔬菜原料雪里红计71602斤,含交通运输费3000元,总计18624元,大写壹万捌仟陆佰贰拾肆元。此据属实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手人笪卫明2015.元.10。”后该笔货款经陈继龙多次向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运输费用合计18624元;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陈继龙与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开发有限公司订单种植蔬菜及收购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继龙在依合同约定按时为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蔬菜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及相应运输费用,而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及运输费用18624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继龙要求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运输费用186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龙货款及运输费用合计18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566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