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余伟健与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伟健,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健,男,汉族,现住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毅良。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伟健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电缆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山电缆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余伟健主张其在台山电缆厂从事橡胶电线电缆练胶工工作10年3个月,虽然得到台山电缆厂的确认,但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余伟健申请提前退休的档案资料,经审核后认为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年限不满8年,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是其行政审批职责权限。在此情况下,余伟健如对人社部门实施的审核、认定等结果有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余伟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发生的争议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伟健的起诉。上诉人余伟健上诉认为:第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余伟健的起诉不是针对人社部门。一审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台山电缆厂。一审以“余伟健如对人社部门实施的审核、认定等结果有异议”之假设,继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余伟健的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如一审裁定认为的余伟健“如对人设部门实施的审核、认定等结果有异议”,依法还有另一救济途径,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来替代或者逼迫当事人做选择。第二,一审裁定超出余伟健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4号裁定书,改判支持余伟健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余伟健的原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来看,余伟健认为,其工作单位台山电缆厂在职工档案中,未履行如实记录工种和工龄状况的职责,致使余伟健从事特殊工种的相关材料不完整、不齐全,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台山电缆厂在职工档案建立、材料归档及档案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因此,余伟健在原审中起诉请求台山电缆厂赔偿其不能提前退休享受国家退休待遇所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余伟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余伟健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本案是余伟健与台山电缆厂之间因档案材料不完整产生的纠纷,并非余伟健对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审批结果不服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对余伟健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理解有误,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余伟健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