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德成、吴丽华等与王代荣、陈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王代荣,陈坤,郑灿,凌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324号原告林德成。原告吴丽华。原告林志威,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寨头寨头村,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5********。原告林志豪。法定代理人林德成,男,193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寨头寨头村,是原告林志豪的祖父。原告林彤欣。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代荣。被告陈坤。被告郑灿。被告凌尚。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光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湖金钟。委托代理人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进芬。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诉被告王代荣、陈坤、郑灿、凌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及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彭小太,被告陈坤,被告郑灿、凌尚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郑康均,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联合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荣、被告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诉称,2015年5月23日02时00分许,林木超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41KM+700M路段时,遇前方向由王代荣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时,王代荣驾车发现前方最左侧车行道的事故现场而减速慢行,林木超驾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林木超当场死亡、乘车人凌晋受伤、两车及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当事人林木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当事人王代荣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当事人乘客凌晋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林木超生前也在城市工作,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按有关规定应以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林木超妻子已于去年同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子女已成孤儿。王代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按照责任认定,王代荣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坤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钟海志系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郑灿系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凌尚系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被保险人及死者林木超的雇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系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保险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判令被告郑灿、凌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2848.75元。(详细见最后页附件赔偿清单)。三、判令被告王代荣、陈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854.625元(详细见最后页附件赔偿清单)。四、判令上述被告分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城镇32598.7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元÷2);3、被扶养人林志豪(17岁)生活费:8343.5元(农村8343.5元/年×1年÷1人);4、被扶养人林德成(79岁)生活费:10429.375元(农村8343.5元/年×5年÷4人);5、被扶养人吴丽华(78岁)生活费:10429.375元(农村8343.5元/年×5年÷4人);6、处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7、处理人员伙食费:3000元;8、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9、处理人员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72848.75元。772848.75元-110000元(交强险)=662848.75元,662848.75元×30%=198854.6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被抚养人林志豪的生活费15762.1元、增加被抚养人林德成的生活费19702.625元、增加被抚养人吴丽华的生活费19702.625元,三项合计55167.35元;2、变更原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828016.1元;3、变更原民事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215404.83元。被告王代荣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辩称,我方车辆是安全、合法的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当时公路上出现交通事故,我方驾驶员发现事故后减速行使,并且于现场大约20米时速度才降下来。我方车辆后面的反光标识是粘贴有效的,在2015年5月3日才经过车管所鉴定为合法车辆,这起交通事故中我方没有过错。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没有挂安全锁,所以其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郑灿、凌尚辩称,一、被告郑灿、凌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关系。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合伙购买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其中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钟志海的名下,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郑灿的名下,实际上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郑灿、凌尚。被告郑灿与凌尚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两辆车由凌尚负责管理,代表合伙全体对外聘请司机等工作。本案中交通事故死者林木超是凌尚代表合伙体对外聘请的司机,林木超与被告郑灿、凌尚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案关于郑灿、凌尚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个人劳务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因被告郑灿、凌尚与林木超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林木超死亡的后果,经认定林木超负主要责任,被告郑灿、凌尚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违背客观事实,且依法无据。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违反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林木超是农村户口,广东省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1元/年,所以死亡赔偿金为233386.2元(11669.31×20年=233386.2元)。2、原告请求的处理后事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茂名地区对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最高额为50000元,本案林木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郑灿、凌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提供劳务一方林木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灿、凌尚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第一,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与被告陈坤一致;第二,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是未挂安全锁,根据保险协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承担保险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粤K×××××号车的实际支配人郑灿仅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险10000元及上述两项的不计免赔。本案受害人林木超是粤K×××××号车司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郑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故我司只在郑灿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时,林木超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凌晋1人)牵引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辆核对载质量:33550Kg,实际载质量:36660Kg)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41KM+700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王代荣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时,王代荣驾车发现前方最左侧车行道的事故现场而减速慢行,林木超驾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林木超当场死亡,乘车人凌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A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木超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王代荣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时,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使,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凌晋乘坐机动车时有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当事人林木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当事人王代荣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当事人凌晋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陈坤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陈坤雇佣被告王代荣为其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钟志海的名下,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郑灿的名下,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郑灿和被告凌尚,被告郑灿与被告凌尚合伙经营该两辆车,被告郑灿、凌尚雇佣受害人林木超为其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灿和凌尚曾支付受害人林木超家属75000元。被告陈坤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灿、凌尚为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联合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林木超的父母林德成、吴丽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林恒(1962年5月27日出生);次子林木存(1965年9月11日出生);三子林木超(本案受害人);女儿林梅妹(1972年11月11日出生)。受害人林木超的妻子郑金喜于2014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林木超共生育长子林志威、次子林志豪、女儿林彤欣(均为本案原告),受害人林木超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以与被告钟志海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志海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32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撤回对被告钟志海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A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木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代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凌晋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或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五原告提供有《茂名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和茂名市城乡规划局电白分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证明,茂名市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寨头寨头村纳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即受害人林木超及五原告的住所地已经划归城镇范围,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被告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损失,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王代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代荣为被告陈坤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林木超死亡,依法由被告陈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代荣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坤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时未挂安全锁,根据保险协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受害人林木超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因此,被告联合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林木超是被告郑灿、凌尚的雇员,林木超在为被告郑灿、凌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木超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有林木超操作不规范的原因,也有车辆装货超载的原因。作为雇主的被告郑灿、凌尚对车辆装货出现超载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可见,被告郑灿、凌尚对林木超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在上述保险公司对五原告进行赔偿后,五原告仍有损失未得到赔偿的,由被告郑灿、凌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林木超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本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2)。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29672.5元,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5.7元在内)670373.7元。其中林木超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超出60385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林德成生于1936年5月2日,被扶养人吴丽华生于1936年12月8日,被扶养人林德成、吴丽华需要分别扶养5年(60个月)。被扶养人林志豪生于1998年5月11日,需要扶养12个月。第一阶段(第1个月至12个月期间),被扶养人林德成、吴丽华、林志豪生活费(累计按城镇居民1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22171.9元(22171.9元/年×1年×1人)。第二阶段(第13个月至60个月期间),被扶养人林德成、吴丽华生活费为44343.8元[(22171.9元/年×4年×2人÷4人)]。被扶养人林德成、吴丽华、林志豪生活费合计66515.7元(22171.9元+44343.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林德成、吴丽华、林志豪生活费84369.6元,超出66515.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3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后事误工费1775.07元。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处理后事的人员人数和处理后事的人员的职业、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处理后事人数为5人,处理后事天数为2天,并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则处理后事误工费为1775.07元(64790元/年÷365天×2天×5人)。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超过1775.0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5、处理后事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因此原告主张处理后事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各3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各项共计731821.27元(29672.5元+670373.7元+30000元+1775.07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五原告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的有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703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775.07元,合计731821.27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此项应向五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损失为621821.27元(731821.27元-110000元),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王代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损失186546.38元(621821.27元×30%)。五原告余下损失435274.89元(621821.27元-186546.38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五原告尚余损失425274.89元(435274.89元-10000元),则由被告郑灿、凌尚向五原告连带赔偿损失212637.45元(425274.89元×50%),扣减被告郑灿、凌尚已赔付75000元,被告郑灿、凌尚还应向五原告连带赔偿损失137637.45元(212637.45元-75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诉请被告王代荣、陈坤、郑灿、凌尚、人财保险上饶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联合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林木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林木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林木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6546.38元。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林木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四、限被告郑灿、凌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林木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137637.45元;五、驳回原告林德成、吴丽华、林志威、林志豪、林彤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郑灿、凌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16元,保全费3834.24元,共计15914.40元,由原告负担7377.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负担2114.1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85.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92.20元,被告郑灿、凌尚共同负担264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韩 笑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黄嘉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