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7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迟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4日22时45分许,强行拉同在莱阳市穴坊镇莱穴路路口经营烧烤的李希君到自己的烧烤摊喝酒引起李希君不满,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先扔啤酒瓶击打李希君,后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朝李希君右耳部击打一下,致李希君右耳廓裂伤,前后侧共形成长7.9cm疤痕。经法医鉴定,李希君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希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36.99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举周、薛明亮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希君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迟景丽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