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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永乐与曹磊、周新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31号原告曹永乐,男,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曹伟乐(系原告曹永乐之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磊,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新宝,女,1934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永乐诉被告曹磊、周新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故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且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秦冬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