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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魏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魏冰。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泰,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冰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冰诉称,2015年8月21日,柏旭进驾驶冀A×××××、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乡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光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柏旭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无责任。柏旭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351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常体敏,魏冰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常体敏为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常体敏,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166500元。2014年12月,常体敏将其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原告魏冰。但常体敏和原告魏冰未通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批改。2015年8月21日,柏旭进驾驶冀A×××××、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乡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光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35420155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旭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无责任。柏旭进具有驾驶资质。冀A×××××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常体敏,冀F×××××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魏冰。冀A×××××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7601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并支付公估费用450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保单抄件、车辆转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常体敏为冀A×××××半挂牵引车投保,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后常体敏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魏冰,虽未办理批改手续,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因转让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原告魏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015年8月2日,柏旭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旭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魏冰的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魏冰冀A×××××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公估为7601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公估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但公估费4500元,已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费用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据该文件计算公估费为2280元。以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1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冰保险金8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原告魏冰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少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