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法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蔡晓、杨敏、蔡炳坤、杨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蔡晓,杨敏,蔡炳坤,杨召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工业园。负责人王清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晓。被告杨敏。被告蔡炳坤。被告杨召莲。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蔡晓、杨敏、蔡炳坤、杨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峻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杨敏、蔡炳坤、杨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晓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晓作为原告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蔡晓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可赊购相关饲料。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晓、蔡炳坤、杨召莲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蔡炳坤、杨召莲自愿以其拥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蔡晓履行《饲料销售合同》的担保,抵押值为13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晓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蔡晓以赊购方式提货,总欠款额度为12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如逾期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赊销了115915元的饲料,但被告蔡晓未能如期还款。该笔债务系被告蔡晓和被告杨敏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晓、杨敏支付原告货款115915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38535.95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蔡炳坤、杨召莲拥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抵押合同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千房权字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炳坤、杨召莲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蔡晓履行饲料销售合同的担保,抵押值为13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3、欠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蔡晓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4、2014年被告蔡晓往来明细及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蔡晓尚欠原告货款115915元。5、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蔡晓与被告杨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晓、杨敏、蔡炳坤、杨召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企业询证函有被告的签字,系原、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被告蔡晓往来明细系原告自己的对原、被告往来的记录,未提供每笔的往来凭证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蔡晓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晓作为原告饲料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蔡晓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可赊购相关饲料。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晓、蔡炳坤、杨召莲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蔡炳坤、杨召莲自愿以其拥有的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蔡晓履行《饲料销售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被告蔡炳坤、杨召莲以该房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蔡晓不履行《饲料销售合同》项下任何债务及债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饲料销售合同》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等。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晓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蔡晓以赊购方式提货,总欠款额度为12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如逾期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蔡晓发出《企业询证函》,告知被告蔡晓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蔡晓欠原告115915元。被告蔡晓于2015年1月19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另查明,被告蔡晓、杨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蔡晓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欠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晓提供饲料,被告蔡晓应当按照合同应当支付饲料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蔡晓应当承担的债务系被告蔡晓与被告杨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蔡晓签字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蔡晓欠原告115915元款,该笔款项系被告蔡晓应当支付饲料款本金。根据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蔡晓签订的《欠款协议》,被告蔡晓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9915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9915元(30000元+19915元)、在2015年2月28日支付79915元(49915元+3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15915元。被告蔡晓至今没有支付,故被告蔡晓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蔡晓欠原告115915元饲料款,本院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为2781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晓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38535.95元,本院只支持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蔡晓、蔡炳坤、杨召莲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成立,故原告对被告蔡炳坤、杨召莲拥有的房屋一套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炳坤、杨召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蔡晓、杨敏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饲料款115915元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蔡炳坤、杨召莲拥有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炳坤、杨召莲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蔡晓、杨敏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蔡晓、杨敏、蔡炳坤、杨召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