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宇生与向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生,向冬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20号原告吴宇生,农民。被告向冬娥,退休教师。原告吴宇生与被告向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同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冬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生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冬娥来到我家,称其还差10000元购房款,故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3个月后连本带息偿还我12000元。因我们是同村人,相互熟悉,且其丈夫王宗宽有退休工资,故我答应向其借款,并于当日将借款交给被告向冬娥,而被告向冬娥也向我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冬娥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9月14日,我到本县走马镇找被告向冬娥催收借款,被告向冬娥遂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我2000元,直至12000元本息还清为止。因被告向冬娥未按其承诺还款,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冬娥偿还我借款本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冬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冬娥向原告吴宇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按年利率80%(月利率约为66.67‰)支付利息。原告吴宇生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向冬娥,被告向冬娥向原告吴宇生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向冬娥未向原告吴宇生偿还借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吴宇生向被告向冬娥催收借款,被告向冬娥又向原告吴宇生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吴宇生还款2000元,分6个月将12000元本息还清,由于被告向冬娥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原告吴宇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宇生提交的被告向冬娥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宇生与被告向冬娥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宇生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冬娥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所借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冬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并负有继续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吴宇生要求被告向冬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向冬娥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年利率超过24%,本院依法可以保护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包含利率本数),即600元(10000元×24%÷12月×3月),对于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冬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冬娥偿还原告吴宇生借款10000元,利息6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向冬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同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万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