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善侠、李道华与蒋纪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侠,李道华,蒋纪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388号原告张善侠,居民。原告李道华,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纪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翔,系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侠、李道华与被告蒋纪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侠、李道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蒋纪波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王一翔、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谢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侠、李道华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善侠驾驶苏G×××××号车辆与被告蒋纪波驾驶鲁Q×××××号车辆在242省道19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因被告蒋纪波驾驶车辆占用对方车道造成,被告蒋纪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和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保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纪波辩称,本案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请求法院划分事故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和太平保险处投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和太平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世得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诉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在排除免责条款约定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张善侠驾驶苏G×××××号车辆载案外人李世得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蒋纪波驾驶鲁Q×××××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在242省道19KM+500M处发生相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赣证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因三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原告张善侠陈述:我持C1D证驾驶原告李道华所有的苏G×××××号面包车载案外人李世得由连云港市××厉庄镇由北向南往青口镇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突然对面来了一辆轿车拐到我的车道上了,我本能的向左打方向,接着轿车在路右边的位置撞到我的右车头。被告蒋纪波陈述:我持C1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号轿车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回山东省,当我以每小时50至6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我看到面包车走在路中间时感觉右边车道过不去就朝左打方向,在路中间的位置我的车和对面的面包车撞到一起了。原告张善侠出生于1969年4月29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大赤涧村村民,为农村居民。原告张善侠伤后在连云港市××厉庄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天并支出医药费用2933.31元。原告李道华系事故车辆苏G×××××号所有人。2014年12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4)第5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苏G×××××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000元,原告李道华支出价格鉴证费用1100元。被告蒋纪波系事故车辆鲁Q×××××号所有人,鲁Q×××××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世得于2015年10月16日将蒋纪波、信达保险、太平保险、张善侠、李道华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李世得与蒋纪波、信达保险、太平保险、张善侠、李道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世得损失21000元;2、被告张善侠、李道华赔偿李世得损失19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善侠承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被告信达保险、太平保险主张原告张善侠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太平保险对赣车损鉴字(2014)第5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赣车损鉴字(2014)第5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善侠、案外人李世得与被告蒋纪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庭审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鉴于被告蒋纪波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善侠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太平保险主张原告张善侠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太平保险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太平保险对赣车损鉴字(2014)第5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太平保险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善侠、李道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5795.07元,包含张善侠医药费2933.31元、张善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张善侠误工费245.88元(40.98元×6天)、张善侠护理费245.88元(40.98元×6天)、张善侠交通费150元、李道华苏G×××××号车辆损失21000元、李道华价格鉴证费用1100元。原告张善侠、李道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641.76元(张善侠误工费245.88元+张善侠护理费245.88元+张善侠交通费150元+李道华车辆损失2000元),因事故车辆鲁Q×××××号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善侠、李道华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3153.31元(25795.07元-2641.76元),因被告蒋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善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二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16207.32元(23153.31元×70%)。被告蒋纪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侠、李道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41.7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侠、李道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207.32元。三、驳回原告张善侠、李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纪波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蒋纪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