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郭亚丽诉梅河口市农业局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丽,梅河口市农业局,李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行初字第34号原告:郭亚丽,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连凯(系郭亚丽叔叔),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住所:梅河口市北环路建国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徐彦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开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李桂云,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原告郭亚丽诉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理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亚丽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春艳、第三人李桂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亚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于2013年2月26日,依据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八泉眼村委会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郭连德名下为了收费方便核发的4.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作废,重新向第三人李桂云等人核发了该8.4亩(小亩12.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2012年5月21日变更土地经营权证申请书一份,证明牛心顶镇八泉眼村村委会向被告单位申请,证实郭连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4口人的承包田并转包给郭连德耕种,当时村里为了方便收费将郭连奎名下的土地记载在郭连德名下2口人土地4.2亩,现在申请将郭连德名下2口人承包田4.2亩变更为郭连奎名下;2.2012年5月21日证明一份,证实郭连奎的土地经营权证忘添了,有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土地台账。有村书记范长青签字和村委会盖章;3.通化日报-1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八泉眼村村委会和派出所公告郭连德和张宝芝户籍不在本村;4.通化日报-2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八泉眼村村委会公告郭连德和张宝芝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和经营权证;5.2012年11月19日申请一份,证明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向牛心顶镇经管站、八泉眼村村委会、梅河口市农经局申请取得8.2大亩承包田;6.2012年12月1日申请书一份,证明牛心顶镇八泉眼村村委会向农经局申请,证明该村申请废除郭连德土地使用证,恢复郭连奎土地使用证;7.调查笔录4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牛心顶镇经管站林波和王殿军调查,孙守礼、吴春祥证实。2013年1月4日黄金涛、张德军调查孙守礼证实及2013年1月26日李树昌均证实郭连奎二轮土地承包有4口人地,郭连德耕种的是郭连奎的土地;8.2013年1月28日关于八泉眼村村民李桂云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牛心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梅河口市农经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李桂云4口人的承包田8.4亩,二轮承包时临时给郭连德无偿耕种,由于原村委会书记孙守礼、村主任李树昌为了收费方便,写到郭连德名下2口人,现在村委会予以纠正。有范长青、王殿军、孙守礼、李树昌、吴春祥证实,八泉眼村土地台账记录,要求变更土地经营权证;9.2013年1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牛心顶镇八泉眼村村委会向梅河口市经管局申请变更农村土地经营权;1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一份,证明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含郭连奎)2012年12月10日申请取得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牛心顶镇八泉眼村村委会同意,牛心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2年12月10日同意,2013年1月31日梅河口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同意办理;11.耕地承包合同(补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李桂云代郭连奎与牛心顶镇八泉眼村村委会签订该合同,鉴证单位牛心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含郭连奎)4口人取得二轮土地12.6亩承包经营权;12.土地承包使用登记簿一页,证明郭连德耕种土地的状况;1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本,证明郭连德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作废;1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本,证明李桂云(郭连奎)4口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郭亚丽诉称:1984年八泉眼村二组村民郭连德从三岔子林业局某养鸡场打工返村时,因生产队没有闲余土地,其二哥郭连奎养客车不能种地,便将自家的承包地自愿交给三弟郭连德耕种。1991年生产队向郭连奎收缴各项负担时,郭连奎将各种手续变更为郭连德名下。1996年八泉眼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郭连奎表示不承包了,村里按当时的政策,将该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郭连德全家耕种,计7.5亩。2002年郭连德外出打工,经请示村长曹殿财及村里,将该地转给郭连凯耕种,双方签订转包合同。2013年现任村书记范长青与郭连奎妻子李桂云共谋,采取隐瞒事实和伪造证据等手段,私自将郭连德的土地使用权在郭连德、郭连凯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郭连德不是本村村民和没有承包土地为由,改名在郭连奎妻子李桂云的名下,误导乡经管站和市农业局工作人员,撤销了2007年市政府原发给郭连德的土地经营权证,于2013年2月26日颁发给李桂云12.6亩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4亩)及第三人李桂云非法侵占原告家庭4口人,7.5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予以返还。另郭亚丽增加诉讼请求称:1.要求恢复郭连德全家承包土地经营权及颁发给郭连德全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要求李桂云返还原判郭连凯赔偿损失费用款60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八泉眼村土地台账目录表1份;2.八泉眼村郭连德承包土地台账明细表1份;3.郭连德1996年、1998年、2001年度“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3份;4.郭连德2004年至2005年承包土地11.6亩,国家直补款收据3张;5.郭连德交税、交费收据共14张;6.郭连德1996年“粮食交售证”1份;7.郭连德1996年梅河口市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发放“农民负担和劳务管理手册1本”;8.1997年通化市监督局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1本;9.2001年通化市人民政府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1本;10.郭连德直补手册1本;11.1996年时任八泉眼村党支部书记孙守礼在2012年11月1日证实1份,证明土地是村里分给郭连德的;12.1996年度时任八泉眼村村长谢化任证实1份,证明郭连德已分得土地的事实;13.八泉眼村1996年度时任民兵连长建二队队长职务单俊鹏证实1份,证明1996年郭连德已分得土地的事实;14.1996年度双泉乡党委下派包村干部、双泉乡武装部长谢化范证实1份,证明土地是郭连德的;15.郭连奎五弟郭连森证实11.6亩土地是郭连德已分的土地;16.八泉眼村1999年-2006年度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蒋忠证实全村在2001年-2002年,重新核查各户土地确认后,填写郭连德土地台账1份,再次证明土地是郭连德的;17.郭连德妻子张宝芝的证实,证明是自家承包地的事实;18.郭连德的长女郭亚丽证实是自己的承包地;19.原村支部书记孙守礼撤销原给李桂云出示的证实材料1份,现声明作废;20.原村会计吴春祥证实材料1份,证明郭连德是1996年应分得责任田的农户;21.地邻姜军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土地是郭连德的,而不是郭连奎的土地;22.郭连德家人现住址1份,证明2006年5月份张宝芝、郭亚丽、郭亚玲、郭亚香等四人户籍迁入我村打工居住,没有分得承包地的事实;23.大队书记蒋忠证实,证明郭连德是有户籍的八泉眼村民;24.村长梁照臣对错误填发给郭连奎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1份;25.郭连德转包土地时,保留的土地转包协议书1份;26.村长曹殿财的证实1份,证明郭连德打工时,村里同意转包给郭连凯;27.郭连奎1991年-1995年自动放弃全家土地经营权,并同意变更郭连德名下的事实;28.郭连德户口本(2本);29.郭连德家人张宝芝、郭亚丽、郭亚玲、郭亚香选民证4张;30.郭连德住房收据5张;31.郭连德在1996年村级土地台账、应承包土地面积明细表;32.郭连德1996年家庭承包使用证。另提交梅河口市公安局牛心顶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所在2012年8月16日未在通化日报登载“郭连德、张宝芝户籍地不在牛心顶镇八泉眼村”的声明。梅河口市农业局辩称:第三人李桂云(郭连奎)家4口人二轮承包时依法享有4口人的承包田8.4亩,为了搞运输将承包田全部临时转包给郭连德无偿耕种,由于郭连德的户口不在本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享有承包田,村委会为了收费方便,将郭连奎名下应当分到的土地记载写到郭连德名下2口人承包田4.2亩,所以村委会申请对此错误予以纠正,经过牛心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后申请我局为第三人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的规定,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为本案第三人李桂云(郭连奎)家4口人变更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梅河口市农业局补充辩称:撤销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牛心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申请、事实理由、提供相关材料,经过审查后作出的决定。牛心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原告所在村委会申请、证明、派出所证明,调查证明等材料足够证明李桂云应当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原告不具备享受农村承包土地的权利,撤销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确。望依法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维护梅河口市农业局的合法权益。李桂云述称:1.李桂云一家四口人,曾均系牛心顶镇八泉眼村二组村民,依法应当享大亩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并没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把土地交给村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之规定,如果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交回土地的书面材料,郭连凯的主张不能成立。3.郭连德在牛心顶镇八泉眼村二组并没有取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4.郭连德在八泉眼村二组是否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郭连德家人主张,而不应当由郭连凯主张。综上认为,郭连凯多年来侵占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获得多利益。在法院已经判决的情况下,郭连凯还是没完没了的上诉、申诉。希望法院驳回郭连凯的诉求,切实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吴春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里为了收费方便,将郭连奎的承包地改为郭连德名头;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证明郭连奎一家四口户籍地为牛心顶镇八泉眼村二组老户;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梅河口市农业局为李桂云一家四口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郭连德的妻子张宝芝的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一家从白山市搬到八泉眼村,郭连奎将承包地给其无偿使用,后其户口转到山东,由郭连凯继续耕种,其没有与郭连凯签订转包协议,因为地是郭连奎家的;5.火车票复印件4张,证明向张宝芝取得证明材料的事实;6.谢化印证实一份,证明6月14日前给郭连凯的证实无效(证实无具体年份);7.梅河口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原本一份,证明李桂云诉郭连凯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一审已作出判决,李桂云胜诉,郭连凯返还李桂云家庭承包地8.4亩;8.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连凯上诉后,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连凯申请再审,该案指令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10.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本一份,证明为此(2013)通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11.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12.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均证明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二、时间顺序不对,程序颠倒显然有假。三、调查笔录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给农业局的申请书内容不符,郭连德有长期户籍,享受7.5亩的承包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日报声明没有告知郭连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桂云申请是假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八泉眼村给农经局的申请书,是村会计王殿军个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王殿军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李树昌应当回避,吴春祥另有新证实材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缺乏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虚假,误导了派出所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不生效;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郭连奎申请补办合同是8.4亩与郭连德土地无因果关系;对证据13认为,2007年给郭连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真实有效;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对郭连德的土地使用证给予撤销,给李桂云补发土地经营权证,不合法。梅河口市农业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郭连德的,因为当时郭连德耕种郭连奎土地,所以相关郭连奎土地的有关名字全部写成郭连德。2.对证据11—16、19---21、23、24、3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均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据17、18、22系郭连德的妻子和女儿的陈述,其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25、26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郭连德土地转包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郭连德的。5.对证据2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郭连德的,因为当时郭连德耕种郭连奎土地,所以相关郭连奎土地的有关名字全部写成郭连德。6.对证据28真实性无法辨别,服从法庭调查结果。7.对证据29—3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郭连德的,因为当时郭连德耕种郭连奎土地,所以相关郭连奎土地的有关名字全部写成郭连德。8.对证据3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案件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8月17日是个人还是村委会出具的内容无法考证,内容反复,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9.对证据33—35、3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郭连德的。10.对证据3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能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李桂云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属终审判决;2.郭连凯无权再申诉此案;3.郭连德和张宝芝户口早已迁移到山东;4.通化日报已作出声明,注销郭连德及家人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5.农业局颁发土地经营权证合理合法;6.郭连凯无土地证;7.郭连凯无理由与第三人打官司;8.郭连凯的行为属无理取闹;9.郭连凯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异议,经本院对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提供的李桂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原始卷宗核实,能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14均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为被告依据八泉眼村委会的申请,经农经局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变更核发土地经营权证的证实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以此来证明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但该案民事部分已经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院对两级法院已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李桂云向本庭提供(2013)梅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2015)通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双方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第三人李桂云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牛心顶镇八泉眼村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与其丈夫郭连奎外出做生意,遂将该承包地临时交给其弟郭连德无偿耕种。村里为了收费方便,将郭连奎名下应当分得的土地记载到郭连德名下2口人的承包田4.2亩,并于1997年向郭连德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村委会对此错误申请予以纠正,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经过审查、调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郭连德名下为了收费方便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作废,于2013年2月26日,重新向李桂云等人核发了该8.4亩(小亩12.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八泉眼村为了收费方便,错误将郭连奎名下应当分得的土地记载到郭连德名下,并向郭连德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村委会向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此错误予以纠正,被告梅河口市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的规定,经过审查、调查、核实后,对原告郭连德的土地使用证给予撤销,为第三人李桂云补发土地经营权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和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