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志国等人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国,陈雪亮,刘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志国,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无文化,无职业。2003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张雪男,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雪亮,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人员。2008年12月12日因犯绑架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岩,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人员。1995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3月19日释放;2004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国、陈雪亮、刘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双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志国、陈雪亮、刘岩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孙志国向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2.8克,获取毒资3000元。2、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孙志国向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获取毒资3300元。3、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孙志国向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4.9克,获取毒资5000元。4、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孙志国向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6.3克,获取毒资6500元。5、2014年6月19日左右,被告人孙志国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某路8号楼一单元101室,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取毒资350元。6、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孙志国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小学西门附近,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7、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雪亮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内,向服刑人员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取毒资500元。8、2014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雪亮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内,向服刑人员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取毒资500元。9、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陈雪亮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内,向服刑人员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取毒资1000元。10、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雪亮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内,向服刑人员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取毒资500元。11、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雪亮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内,分四次向服刑人员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获取毒资3500元。12、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刘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内,向服刑人员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取毒资500元。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某路忠林旅店内将被告人孙志国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7.97克。综上,被告人孙志国贩卖甲基苯丙胺96.77克,被告人陈雪亮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被告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栗某某、林某、陶某某、张某甲、夏某、刘某、郝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张甲、杜某、侯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张某乙、高某某、陆某某、张乙、于某某、王某丁、孙某、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志国、陈雪亮、刘岩的供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国、陈雪亮、刘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志国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向监狱服刑人员贩卖,社会危害严重,孙志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雪亮、刘岩向监狱服刑人员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陈雪亮多次贩卖,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雪亮、刘岩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雪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残刑六年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刘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残刑三年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孙志国以其没有向刘岩、刘某某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是朋友存放在其住处的,不是用于贩卖及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雪亮以其没有向孙某贩卖毒品,不应撤销其减刑及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岩以其没有贩卖毒品,所购买的毒品仅用个人吸食,其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孙志国贩卖毒品犯罪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孙志国向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服刑人犯上诉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刘岩向孙志国支付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监狱服刑犯人刘岩让我帮忙把3000元钱给孙志国购买手机。我把钱交给了孙志国。孙志国让我帮他给刘岩带一些散装的瓜子和烟。我把烟和瓜子交给了刘岩。(2)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岩在双鸭山市监狱服刑。2014年1月15日9时许,林某给刘岩拿进来一些吃的,具体是什么记不清了,刘岩拿出约3克冰毒,我俩吸食了约0.5克。(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某经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孙志国;孙志国经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林某;孙志国经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刘岩;刘岩经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孙志国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刘岩经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林某。(4)上诉人刘岩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给孙志国打电话购买3000元甲基苯丙胺,每袋人民币700元,约0.7克。我告诉孙志国让林某给他钱款,如果林某问,就说给我买手机的钱。我找到林某,让他汇钱给孙志国,林某问我什么钱,我说让孙志国买电话的钱。第二天晚上,林某交给我一些瓜子和香烟,在散装的瓜子内有一瓶木糖醇口香糖,里面装有约2.8克甲基苯丙胺。(5)上诉人孙志国的供述证实:我和刘岩是在双鸭山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我的手机号码1313678****是2014年春节前后才使用的。我没有让林某往监狱给刘岩送过东西,也没有向刘岩贩卖毒品。2、2014年2月6日,上诉人孙志国向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人犯上诉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刘岩向孙志国支付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证实:石某某于2014年2月3日向户名孙某某卡号6210982600064******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300元。(2)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联通公司的手机话单》证实:2014年2月2日,刘岩号码为15545******的手机与孙志国号码为1313678****的手机通话;2014年2月3日,刘岩号码为15545******的手机与王某乙的号码为1363458****的手机通话。(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经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9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刘岩;刘岩经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王某甲。(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初,我给我姐王某乙打电话让她给我汇款3300元,想买点吃的东西。因为刘岩能把现金带进来,我让我姐把钱汇到刘岩指定的账户,后来刘岩给我人民币1100元,剩下的钱刘岩还欠着呢。(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弟弟王某甲在双鸭山市监狱服刑。2014年2月初,王某甲打电话让我给他汇款3300元。2014年2月3日,我和丈夫石某某在伊春市西林区西林路的邮政储蓄营业厅往卡号为6210982600064******,户名孙某某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300元。(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16时许,监狱服刑人员陈雪亮找我说他亲属给他送一些熟食,让我帮忙带进来。在单位食堂门口,一个男子给我一个方便袋,我看袋里装的是熟食,我回到监区把熟食交给陈雪亮。(7)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17时许,陈雪亮找陶某某把熟食带到监区,冰毒藏在熟食肥肠里,在监区走廊刘岩从肥肠里拿出用塑料袋装的冰毒,几袋我记不清了,我们在一起吸食了。(8)上诉人陈雪亮的供述证实:刘岩的毒品来源于双鸭山监狱刑满释放人员孙志国,他们原来在一起服刑。我和刘岩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刘岩让我找人把熟食带进来,我找陶某某把装有鸡翅和肥肠的食品带进来交给刘岩。回到监舍,刘岩给我0.2克冰毒,我们又在监舍吸食了一些。(9)上诉人刘岩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6日12时许,我给孙志国打电话购买3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孙志国让我往户名孙某某的邮政银行账号汇款。我让孙志国买点熟食,把甲基苯丙胺放到肥肠里,让王某甲帮我向孙某某的邮政账号汇款3300元。陈雪亮帮我找陶某某将熟食拿进来。我在肥肠里取出5小袋甲基苯丙胺约3.5克,给陈雪亮0.2克,余下的我和陈雪亮吸食了。3、2014年2月11日,上诉人孙志国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人犯上诉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4.9克。刘岩向孙志国支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11日和2月14日,陈某某向户名孙某某卡号为6210982600064******的账户分两次转入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2014年2月14日,栗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向户名孙某某卡号为6210982600064******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元。(2)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联通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和15日,上诉人孙志国号码为1313678****的手机与陈雪亮号码为1864698****的手机通话14次;2014年2月15日,刘某号码为1559083****的手机与张某甲号码为1524685****的手机通话。(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十四五号,我儿子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向他提供的邮政储蓄卡汇款2000元,我在双鸭山市四方台邮政储蓄营业所汇款2000元。(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我哥哥陈雪亮让我往户名孙某某卡号为6210982600064******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孙志国让我把一袋装有肥肠、鸡翅的熟食送到双鸭山监狱,并交给我打车费100元。孙志国让我给一个姓刘的打电话,并说是夏某的朋友,给他送熟食来了。我按照孙志国的交待把熟食交给姓刘的男子。(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中午,刘岩让我找人帮忙将朋友给他送的熟食带进来。次日,我找刘某帮忙取东西,刘某说他把东西扔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15时许,夏某找我说有朋友给他带点儿吃的,叫我帮忙拿进来。次日,在监狱门口,有一男子交给我一袋熟食,我用手摸肥肠时感觉挺硬,在肥肠里挤出五个小塑料袋,里面装有白色透明像冰糖的东西,我把东西扔到监狱外的公路桥下。夏某找我取东西,我告诉他让我扔了。(8)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我让我母亲赵某某向刘岩指定的户名为孙某某的账号汇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5日6时许,夏某找刘某取熟食,被刘某发现肥肠里藏有毒品,让刘某扔了。(9)上诉人陈雪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和14日,我让妹妹陈某某向户名为孙某某的卡号分别汇款1000元和2000元。刘岩经常使用我的手机和他人联系,刘岩告诉说汇款的卡号是孙志国提供的。这次送7袋冰毒,结果被刘某发现给扔了。(10)上诉人刘岩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9日,我给孙志国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栗某某、陈雪亮分别向孙某某的邮政银行卡汇款2000元和3000元。2月14日,我让孙志国把甲基苯丙胺放在肥肠里面送到监狱交给刘某。次日6时许,孙志国打电话说送来7袋甲基苯丙胺,约4.9克。我让夏某找刘某帮忙把东西带进来,后来夏某告诉我说熟食里有东西被刘某扔了。4、2014年2月15日,上诉人孙志国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人犯上诉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6.3克。刘岩向孙志国支付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和《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2月15日,王某丙向户名孙某某卡号为6210982600064******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5日,陈某某向户名孙某某卡号6210982600064******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500元。(2)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2月15日,李某某号码为1350485****的手机与张甲号码为1322469****的手机通话;李某某号码为1350485****的手机与陈雪亮的号码为1864698****的手机通话;李某某号码为1350485****的手机与孙志国号码为1313678****的手机通话3次。(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刘岩主动上交1袋白色晶体约0.46克。(4)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在刘岩监舍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甲经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栗某某是打电话让其到监狱送东西的人;李某某经分别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孙志国是交给其洗漱用品和熟食的人,4号照片中的侯某某是把洗漱用品和熟食带进监舍的人;侯某某经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4号照片中李某某是到监狱送洗漱用品的人。(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刘岩找我要帮助我把钱带进监狱,我同意了。我让我妈王某丙把4000元汇到刘岩指定的户名为孙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刘岩收到钱后对我说他先用几天,到现在也没有给我。(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我儿子徐某某打电话让我往户名孙某某6210982600064******的邮政储蓄卡内汇款人民币4000元。(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我哥哥陈雪亮让我往户名孙某某卡号为6210982600064******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500元。(9)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栗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给他准备一些吃的和生活用品,让我帮忙送到双鸭山监狱,我让栗某某和李某某联系。(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栗某某打电话说张甲让他给我打电话往监狱送东西,栗某某告诉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到八马路接一男子,该男子将买的熟食、洗发水交给我就走了。在双鸭山监狱门口,我将熟食和洗漱用品交给姓候的民警。(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刘岩到监狱找我说家里人给他送来一些洗漱用品在监狱门外,让我找人帮忙拿进来,我让侯某某把洗漱用品拿了进来,侯某某回来后把方便袋交给我,我从透明塑料袋看里面是香皂和洗发香波,还有一些东西没看清,我把方便袋直接交给了刘岩。(1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的一天下午,杜某找我说新来的病号犯人没有日常用的东西,家里人给送来了,让我帮忙取一下,我问什么东西,杜某说是洗漱用品和一些吃的,我同意了。在监狱门外,我看见一男子给我一个方便袋,里面装的有熟食和洗漱用品,我回到监狱医院把东西交给了杜某。(13)证人栗某某证言:2014年2月15日13时许,刘岩让我找车把洗漱用品送到监狱,我用陈雪亮的手机给张甲打电话让他把洗漱用品送到监狱,张甲让我联系李某某给送生活用品到监狱。下午3时许,李某某把生活用品送到监狱,刘岩把东西拿回来了,他告诉我里面是冰毒,我俩拿出一点儿吸食了。(14)上诉人陈雪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我让我妹妹陈某某向刘岩提供的卡号汇款人民币2500元。(15)上诉人刘岩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上午,我向徐某某、陈雪亮分别借人民币4000元和2500元。我让孙志国把9袋甲基苯丙胺藏在洗发香波里,剩下的200元钱是车费。我让栗某某找人把东西送进来。15时许,我到监狱医院找杜某帮忙把生活用品带进来,杜某让侯医生把东西拿进监狱。我在洗发香波底下取出9袋甲基苯丙胺,我给陈雪亮4袋,后来上交给监狱1袋,剩余都吸食了。5、2014年6月19日左右,上诉人孙志国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某路8号楼一单元101室,以人民币350元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经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孙志国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十八九号的一天上午,我给孙志国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孙志国让我去他家,我到孙志国家看见他和一名男子在吸食毒品,我也吸食几口,后来和孙志国吸食毒品的男子走了。孙志国给我一小袋冰毒,约0.5克。我给孙志国人民币500元。6、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孙志国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小学西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同日,公安人员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某路忠林旅店将孙志国抓获,并在租住处住查获甲基苯丙胺77.9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刘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约0.98克;在孙志国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某住宅楼8号楼1单元101室查获白色晶体55小袋,约56.21克;6大袋白色晶体,约33.36克;1小袋淡黄色粉末约0.84克和1小袋灰色粉末,约0.25克及电子秤2台、吸毒工具、手机4部、银行卡2张和人民币9500元。(2)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在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在孙志国住处扣押的白色晶本净重77.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在孙志国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21%、72.94%、71.72%、72.61%、71.80%、71.80%。(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9时许,我给孙志国打电话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资过几天再给,孙志国让我到市政协侧门的胡同附近,给我一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我刚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6)上诉人孙志国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上午,我在市政协西边的路上给刘某某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在刘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我给刘某某的。二、上诉人陈雪亮贩卖毒品犯罪1、2014年3月5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人犯上诉人陈雪亮以人民币500元向服刑人犯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四五号,我在车间干活时,从陈雪亮处购买冰毒0.2克,给陈雪亮人民币500元。(2)上诉人陈雪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双鸭山监狱四监区分三次卖给高某某冰毒2袋,每袋约6分。高某某分别两次给我人民币500元,一次1000元。2、2014年3月末的一天,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上诉人陈雪亮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服刑人犯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在车间干活时,从陈雪亮处购买冰毒0.2克,给陈雪亮人民币500元。(2)上诉人陈雪亮的供述,同前供述。3、2014年4月20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上诉人陈雪亮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服刑人犯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中午,我在干活的车间从陈雪亮处购买冰毒0.4克,给陈雪亮人民币1000元。(2)上诉人陈雪亮的供述,同前供述。4、2014年5月7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人犯上诉人陈雪亮以人民币500元向服刑人犯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五一前,我和高某某聊天时,他问我要不要毒品,我问多少钱,他说1次500元,我同意了。5月初的一天早上,我给高某某人民币500元购买毒品。下午4时许,高某某在我监舍给我用锡纸包着的毒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我帮助于某某从陈雪亮处购买冰毒0.2克,我给陈雪亮人民币500元,冰毒后来让于某某上交监狱。(3)上诉人陈雪亮的供述,同前供述。5、2014年2月至3月间,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上诉人陈雪亮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分四次向服刑人犯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雪亮经常一起吸食毒品。我给陈雪亮捎过四次冰毒给孙某。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雪亮让我把装有十字绣的塑料袋在车间干活时交给孙某,并把孙某欠的500元钱带回来。第二次是三天后,陈雪亮说给孙某的十字绣拿错了,让我给孙某捎过去,并把1000元带回来。第三次陈雪亮叫我给孙某捎一盒玉溪烟,把1000元钱带回来。第四次陈雪亮给我一个空烟盒,里面用锡纸包的东西,让我从四监区三楼窗户给孙某扔到楼下,孙某给我1000元。前三次,我不知道给孙某捎的是冰毒,最后一次我发现了,陈雪亮告诉我这几次给孙某捎的东西都是毒品。(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3月,我在白某某手中购买四次毒品,白某某说他是帮陈雪亮贩卖。第一次购买冰毒0.2克,我给白某某人民币500元;最后三次以每次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共计1.2克。前三次是在监狱干活车间门口交易的。最后一次是白某某在四监区三楼的窗户给我扔下来的。冰毒是用十字绣和烟盒交给我的。(3)上诉人陈雪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双鸭山监狱的生产车间,我分六七次卖给孙某3袋冰毒,每袋约0.4克,共计1.2克,孙某给我人民币3000元。三、上诉人刘岩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2月14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监狱服刑的人犯上诉人刘岩以人民币500元向服刑人犯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16时许,在双鸭山监狱四监区三楼陆某某住的306监舍,我从刘岩手中购买0.2克冰毒,给刘岩人民币500元,当时服刑犯人张乙、陆某某都在监舍。(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7时许,我在监狱的302监舍看见刘岩拿出9袋白色晶体,刘岩给高瑞生半袋冰毒,当时高某某没给刘岩钱。(3)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刘岩的毒品是从孙志国处购买的。2014年2月14日中午,我看见高某某给刘岩人民币500元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在监区三楼陆某某住的306监舍,高某某从刘岩处购买了0.2克冰毒。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有:(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孙志国、陈雪亮、刘岩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2)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孙志国因犯伤害罪于2002年9月22日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2日改判孙志国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陈雪亮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刘岩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28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5日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孙志国、陈雪亮、刘岩到案经过。(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志国、陈雪亮、刘岩的身份情况。综上,上诉人孙志国贩卖甲基苯丙胺96.77克,上诉人陈雪亮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上诉人刘岩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国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同案刘岩、陈雪亮的供述,证人林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及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孙志国所提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孙志国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除其本人辩解外,没有证据证实该毒品是他人存放的。孙志国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志国贩卖毒品数量大,系累犯,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孙志国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雪亮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雪亮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孙某、白某某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陈雪亮所提没有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陈雪亮所提不应撤销其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雪亮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除其本人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等行为,且刘岩不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刘岩所提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岩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高某某、陆某某、张乙等人证实,足以认定。刘岩所提没有向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志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耿玉超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代理审判员 纪 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