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林爱华与沈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华,沈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14号原告:林爱华,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军,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爱华诉被告沈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成、被告沈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和证人杭某、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华诉称:2011年,沈明军在江苏省宜兴市做生意,与我丈夫相识。2011年11月1日,沈明军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4万,我出借该借款后,沈明军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之前,沈明军也向我借过钱。沈明军借款后没有偿还就离开了我地点。现我得知沈明军已经回到户籍地,从事土方工程承包,并和沈明军联系,要求沈明军偿还借款,但沈明军总是不予答复。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沈明军立即偿还我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沈明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2011年11月1日,我出具给林爱华的借条是事实��可是14万元借款不是林爱华借给我的,是林爱华的丈夫借给我的。这14万元林爱华提出未还不是事实,我在2012年3月份分九次先后还给林爱华的丈夫68000元,2012年3月28日,我一次性又还给林爱华丈夫6万元,总计我分十次还给林爱华丈夫128000元。林爱华丈夫没有把借条退给我,因为还差余款未还。林爱华在诉状说我没有还钱不是事实。林爱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沈明军的质证意见:一、林爱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林爱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11月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沈明军向林爱华借款14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沈明军至今未还款。三、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林爱华、沈明军手机往来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沈明军少林爱华钱未还,林爱华向沈明军主张,沈明军一直在推脱不���。沈明军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张借条不是我从林爱华手中借的14万元,而是我从林爱华丈夫顾涛平手中借的,顾涛平要求我写林爱华;对证据三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是不真实的。沈明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林爱华的质证意见:一、沈明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明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沈明军记录的流水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明军还给林爱华丈夫顾涛平128000元。三、证人杭某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2011年10月份左右,沈明军从顾涛平手里分两次借款,一次是4万,一次是10万,两次借了14万元。钱是在顾涛平的家借的。我当时在场。除了我还有王某、曹某。钱借过了当时条子也没有打,顾涛平说要打条子就打老婆的名字,后来条子什么时候打的我也不知道。之后听沈明军说陆续还给顾涛平65000元。在2012年3、4月份沈明军和顾涛平算账的,沈明军带了6万元还给了顾涛平,顾涛平说借这个钱是林爱华的钱,借条在她手里,等她在的时候把条子给你。四、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在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沈明军从顾涛平处借钱周转,在顾涛平家第一次借了10万元,第二次借了4万元,共计14万元,两次借钱我都在场,有沈明军、杭某、我、王某。2012年3月份,还是我们四人去还的钱,我们到顾涛平家里,还了6万元。在沈明军和顾涛平谈话的时候前期还了6万多,顾涛平说他老婆不在家,借条在她手里,顾涛平说我们玩的这么好,等林爱华回来把借条给沈明军。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沈明军分两次从顾涛平借款10万元、4万元,合计14万元,钱都是在顾涛平家里借的。当时借钱时候我在场,还有叫不上来名字。借10万元的时候我在场,借4万元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借4万元我是听顾涛平说的。在2012年3月底,晚上我在沈明军家吃晚饭,沈明军说要到顾涛平家还钱,我就去了,当时还有大举、明金。去了之后,沈明军和顾涛平坐在一起,他们在一起算。我听说以前还了6万多,这次再还6万,沈明军要借条,顾涛平说条子在老婆手里,且本人不在家,就没有还条子。我看见沈明军拿了包进去,他们交谈还钱的情况,我没看见现金。林爱华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是沈明军的单方记录,没有林爱华的签字认可;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借钱数字没有异议,讲这个钱是顾涛平妻子的钱没有异议,对从顾涛平手里借的有异议,还钱这方面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借钱时在场的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四质证认为:证人对还钱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与沈明军都是当地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五质证认为:证人对借谁的钱不清楚,证词不吻合,还钱没有看见,与其他证人证词不吻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爱华提交的证据一和沈明军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林爱华提交的证据二,沈明军虽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林爱华提交的证据三,虽然短信的手机号码是沈明军的,但是谁与谁之间的短信往来不清楚,沈明军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沈明军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只是沈明军个人所记的流水账,并无林爱华或林爱华丈夫顾涛平的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采纳。沈明军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虽然证人均陈述了沈明军借款和还款情况,但沈明军借款和还款时间距离现在已有几年,而证人陈述的借款次数和款项及还款时间尽然基本相同,且按照证人的陈述,沈明军最后一次归还的是6万元,6万元不是小数字,沈明军尽然没有要求对方出具任何手续,显然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沈明军给林爱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爱华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沈明军。2015年11月19日,林爱华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明军借林爱华14万元的事实,有沈明军出具给林爱华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沈明军对其辩称虽���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沈明军借款时间和按照沈明军及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距离现在已有几年,而证人陈述的借款次数和款项及还款时间尽然与沈明军的陈述基本相同,且按照沈明军和证人的陈述,沈明军最后一次归还的是6万元,6万元不是小数字,沈明军尽然没有要求对方出具任何手续,并且沈明军在以前归还借款时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任何手续,只是自己记了还款流水账,显然沈明军和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沈明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林爱华要求沈明军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林爱华与沈明军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沈明军可从林爱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华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沈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