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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湘潭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湘潭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145738,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4号。法定代表人施达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莹,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远大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莹银行存款504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原告远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薇、被告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并为其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共计504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从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中扣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共计50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增加为6086元。被告刘莹辩称:1、原告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属实,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实为准;2、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缴纳;3、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期间没有扣除其个人部分,在辞退被告的前后也未主张该权益,只是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才提出该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莹自2013年9月起在原告远大物业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日连续签订了两份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合计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的社会保险部分均约定被告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原告远大物业公司代扣代缴。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刘莹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后即离开原告远大物业公司。在此期间,原告远大物业公司为被告刘莹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未在工资中扣除《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应由被告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社会养老保险4188.3元、基本养老保险1020.3元、大病互助360元、失业保险518.33元,共计6086.93元。被告刘莹从原告远大物业公司离职后向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远大物业公司随后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其中第三项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共计5650元。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雨劳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故原告远大物业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湘潭市就业服务局、湘潭市医疗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被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负担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并无此约定,相反其中均约定被告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原告远大物业公司代扣代缴;两位出庭证人胡孝章、周建武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存在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负担的口头约定,但该两人均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两位证人最终均由其本人承担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均提交的工资领取凭证证明存在原告有对未购买社会保险的员工在工资中增加补社保费的款项的事实,但该证据系间接证据,现实中也存在用人单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部或部分补偿给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的情况,故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负担员工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刘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和工资领取凭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被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负担的约定。被告刘莹因原告未及时代扣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而多领取工资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6086元低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6086.93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6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琬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