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傅海鑫与麦广盛,殷秋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海鑫,麦广盛,殷秋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傅海鑫。法定代理人傅东华。法定代理人丁英妹。委托代理人赵丽,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广盛。被告殷秋凤。委托代理人麦广盛,系被告殷秋凤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海鑫诉被告麦广盛、殷秋凤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军、孙小玲,人民陪审员饶鹏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傅东华、丁英妹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被告殷秋凤委托代理人)麦广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麦广盛驾驶粤BXXX**轿车沿沙头角盘山公路由西往东至伯公公路段时,车头与沿盘山公路由东往西在机动车轨道内的由原告骑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广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由于伤势严重,于2015年2月11日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康复期间建议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麦广盛系BXXXXX轿车的司机,被告殷秋凤为该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5270.19元、伤残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73.2元(139.33元/天×20天×2)、出院后护理费12539.7元(139.33元/天×90天×1)、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康复训练费17800元,以上合计392595.49元。因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最终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338476.39元(122000元+(392595.49元-122000元)×80%=338476.39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847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麦广盛、殷秋凤赔偿;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麦广盛和殷秋凤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垫付了20000元住院押金,另外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父母,原告出院时又向医院支付医疗费7315.38元,共计37315.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已向原告理赔了医疗费6612.1元。二、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损失过高或不应支持。1、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广东省司法厅2015年6月1日新的标准进行计算;2、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必须护理,不应支持;3、医疗费过高,部分票据无病历支持,并且原告治疗费中有30000元非医保用药或非关联用药,不应赔偿;4、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营养费过高,根据残疾赔偿标准和司法实践应以2000元为限;6、交通费过高;7、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医嘱注明的是“颈胸支具保护”,而非原告主张的“上胸矫形器”;8、鉴定费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不应赔偿。三、原告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应分责承担,被保险人多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情况、伤残等级情况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32119.29元,其中原告支付89752.63元,被告麦广盛支付42366.66元。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所用药品的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性用药范围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上述医疗费中有9309.36元为非医保用药,其余医疗费除308.56元无法认定外,均为医保用药和相关联用药。为鉴定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性用药的范围及金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960元。上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三张日期分别2015年3月31日、5月15日及5月20日的医疗费(合计1110.9元)不予认可,理由是无病历佐证,其他医疗费均予确认。被告麦广盛确认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6612.1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2015年3月13日、4月16日有复查记录,其中4月16日的病历中医嘱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颈部、肩部、胸部、腰部多处骨折,出院医嘱颈胸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建议康复科肢体功能锻炼。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花费4000元购买上肢矫形器,原告称该矫形器可从脖子到后胸椎进行固定。原告又称为康复锻炼需要支出康复训练费17600元,原告提交了深圳市梦氏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的健身费发票及银联POS签购单票据。为鉴定伤情,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殷秋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原告庭审中称如果法院采纳被告意见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护理费也请求按新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上肢矫形器发票、健身费发票、银联POS签购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12月10日,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赔偿金额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在暂不考虑责任承担的前提下,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32119.29元。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2015年3月31日、5月15日及5月20日三张票据所显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出院医嘱及出院后门诊病历医嘱均建议其入院复查、不适随诊,而上述三张发票日期与原告出院后医嘱复查日期大致吻合,本院对这三张票据所示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0811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建议一人陪护,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上述住院情况及医嘱情况并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原告在诉求中计算护理费时所依据的国有同行业标准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但庭审中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此进行了变更,本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0811元(58431元/年÷365天/年×20天×2+58431元/年÷365天/年×90天×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及出院后无需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4、营养费2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写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5、交通费10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63792元。原告为城镇户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4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0.2)。7、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写明需在颈胸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证明确有购买辅助器具,该项损失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至于发票所注明的辅助器具为“上肢矫形器”而非“颈胸支具”,本院认为只是名称不同,原告对“上肢矫形器”的功能已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8、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写明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该项损失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11、康复训练费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康复科肢体功能锻炼,但原告提交的康复训练费票据为某健身公司的健身费票据,与医嘱原意不符,也不能反映原告实际进行了多少次康复训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17600元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必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本院酌定康复训练费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合计370522.29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麦广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责任,应由被告麦广盛承担80%的责任。涉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费,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麦广盛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抵扣。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已确定的各项损失总额370522.29元,应由被告方赔偿的金额为320417.83元(370522.29-120000)×80%+120000=320417.83),减去被告麦广盛垫付的金额42366.66元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总金额为278051.17元(320417.83-42366.66=278051.17)。该金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麦广盛、殷秋凤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中所提到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问题,因在交强险理赔中,医疗费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而本案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的非医保用药为9309.36元,该金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中提到已向被告麦广盛理赔医疗费6612.1元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可获赔偿金额时已将该费用作为被告麦广盛垫付费用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麦广盛另行结算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海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8051.17元;二、驳回原告傅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97元,原告傅海鑫负担人民币424.1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审 判 员 孙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饶 鹏 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家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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