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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广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广增,秦开周,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广增,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理工大学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开周,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闫家沟社区24号楼2单元3层东户。注册号140109260016295。负责人张向军,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郭广增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林州八建山西分公司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7-6号、7-7号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被告郭广增是林州八建山西分公司该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原告秦开周与被告郭广增签订《装修抹灰合同书》,约定将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7-7号学生公寓楼楼内、外抹灰以及地面装修工程的劳务由秦开周分包。合同第5.3条约定,劳务报酬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原则上不超过中化二建的付款比例,因发包方拖欠原因造成延期支付,原告同意被告郭广增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并承诺垫付资金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并对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7-6号学生公寓楼楼内、外抹灰和地面装修工程以及山西医科大学项目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60000余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至2015年2月,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未付。2015年2月15日,原告秦开周与被告郭广增在中化二建调解下,形成《工资支付证明单》,确认太原理工大学新校区7-6号、7-7号学生公寓楼墙面抹灰工人工资为320000元,中化二建于次日将320000元打入被告林州八建山西分公司账户,但原告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6月11日,原告秦开周、被告郭广增以及工人代表共同参与下,在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郭广增分3个月付给原告剩余款项316000元,在2015年6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底以前支付116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郭广增只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1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装修抹灰合同书》、《工资支付证明单》、中化二建付款凭证、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拖欠原告216000元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给付时间。本案中,原告秦开周、被告郭广增在中化二建形成的《工资证明单》明确中化二建支付的款项为原告处工人工资,中化二建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林州八建山西分公司,二被告没有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郭广增又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欠款金额以及支付时间,但被告依旧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广增、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开周216000元。上诉人郭广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工资支付证明单》、《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没有查清事实。该《工资支付证明单》、《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秦开周带领自己工人到处闹事,恐吓领导,被迫无奈之下才签订上述协议,所以《调解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16000元虽然是以工人工资表述的,但实际不是工人工资,而是被上诉人的利润。要求本院查清事实,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秦开周针对郭广增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调解协议》是在郭广增、秦开周以及工人代表乔丙乾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胁迫。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16000元,应该全部支付。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针对郭广增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中化二建确实把320000元打入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账户。但是不知道是专门支付给秦开周的。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郭广增欠被上诉人秦开周216000元,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上诉人郭广增欠被上诉人秦开周21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证明单》、《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郭广增、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秦开周21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工资支付证明单》、《调解协议》是受胁迫签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郭广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严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