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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罪犯胡炳荣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炳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165号罪犯胡炳荣,男,汉族,大专文化,1951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通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炳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胡炳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胡炳荣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炳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炳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