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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仲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市恒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仲终字第1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晋中市恒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颖,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北段。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晋中市恒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晋中市恒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颖、被申请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申请人晋中市恒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向晋中市仲裁委提交的《恒瑞康“钻石商圈”建设工程合同》及《结算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其理由是,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合同仅加盖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协议无效。另外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丙方未签字,故该协议依法并未成立。被申请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该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独立存在并具有法律效力,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效力问题,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申请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有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查,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归属地仲裁机构管辖,“归属”即划定标的物的从属关系,通过文字和逻辑可以确定归属地即工程所在地或工程所有人所在地,本案中以上二地均为晋中市榆次区,故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被申请人向晋中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仅加盖项目部公章,但双方在2013年10月12日已重新签订合同并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两份合同内容一致,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争议约定仲裁的意思明确。第三,对于双方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申请人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双方有效。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晋中市恒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晋中市恒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温志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