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10年1月20日、2011年9月23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瑞山路电力公司停车棚处,趁无人之机,盗走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行牌自行车1辆及太阳镜等物品。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自行车价值598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川监狱十二监区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10年1月20日、2011年9月23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自行车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梓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青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