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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鹿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鹿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323号罪犯鹿军,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5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鹿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鹿军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鹿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鹿军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