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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捷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本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深圳市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罗*辉。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燕。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天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工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8月份,被告就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补偿共计220998元(该款含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并约定被告须向龙岗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2015年9月8日,原告将全部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撤回申请,在原告未出庭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3700元。原告认为该工资已经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5年9月2日的工伤补偿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癫痫病发期间,在原告连续几个月拒绝支付其生活费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被告对该协议不认可,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20998元也未全额到账。2、被告在仲裁期间提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在上述补偿协议中体现,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免除后患,骗取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原告的文员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保局仍需支付其15万至20万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社保局拒绝支付被告旧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故原告需赔偿被告的费用要远远超出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22099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20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拆卸工,每月平均工资9300元;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日常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不认可,称被告上班仅一个月,月工资大概7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530元;2、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6950元;4、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2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在仲裁审理阶段,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伤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装卸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被告“已构成捌级伤残。现双方就相关工伤补偿达成如下书面的协议: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对乙方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工伤停薪期间等均无异议;二、甲方已为乙方办理了工伤保险,甲方并垫付了医疗费用,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到社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归甲方,社保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等直接打入乙方的个人账户并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零玖佰玖拾捌元整(该款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乙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及乙方本人工资与社保部门理赔工资的差额等)以了结本次工伤事故的一切补偿;四、乙方撤回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就工伤留薪期间工资等的劳动争议,双方并同意在签订协议时解除劳动合同;五、本协议签订后,在扣除乙方的借支外,甲方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六、双方均已完全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5年6月19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20880元,减去已预付的14000元,实际到账206880,并注明该款包含公司对被告的一切工伤补偿款,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对被告的义务。上述《工伤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收条》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6228484112841768012的账户转入206880元款项。原告对上述《工伤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收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主张《工伤补偿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癫痫病发病期间、原告连续几个月不发放生活费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且被告并未收到补偿协议约定的全款,只收到了200000元左右,但不清楚具体金额。本案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该意见确认被告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中没有鉴定被告受伤手术后综合症引发的癫痫病症,导致被告的伤残等级偏低,且被告的该病症仍处于延续状态,应当待被告医疗终结期后重新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仲裁委撤回工伤留薪期间工资等的劳动争议。2015年9月22日,仲裁委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7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约为7000元,但却未提交任何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9300元,并以此核算被告2014年9月19日至医疗终结期满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700元(9300元/月×9个月)。原告提交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均显示,原告已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前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伤补偿款合计220880元(扣除已预付的14000元,实际到账206880元),该款项远远超过被告应得的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即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均无法推翻被告已收取原告220880元工伤补偿款且该款项足以抵扣被告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因此其抗辩均与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联**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军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