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49号原告: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浩,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慧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年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为其542名员工(包括张升荣)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11月20日,原告的员工张升荣在弋江区新兴铸管厂内不慎被搅拌机卷入而绞伤,后经南京军区总医院、弋矶山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事故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在2012年向张升荣支付医疗费25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保险金。2015年11月7日,张升荣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张升荣支付保险赔偿金45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对张升荣购买保险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三、张升荣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达不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之七级伤残的起赔标准;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为其542名员工(含张升荣)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被保险人为其542名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张升荣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仅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被告将保险金支付给张升荣,原告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3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