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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王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林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本案被告王娜以其自身为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丈夫张宇志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了解张宇志只是交通事故受伤,没有生命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因此王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合。在仲裁庭审中,本案的原告就该问题已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遗憾的是仲裁庭并未纠正。原告与张宇志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张宇志自身具有电焊技能,一旦有电焊工程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协商劳务价钱及结账方式,这种劳务关系是临时性、短期性的。张宇志到原告处劳务,除遵守原告的安全生产制度外,原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对张宇志没有任何约束。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张宇志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程序违法,申请撤销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原审被告王娜一审辩称: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王娜是张宇志的妻子,符合民法上近亲属的规定。张宇志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其本人无法提出任何申请,王娜提出申请符合本案的现实状态,主体适格,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任何违法之处。张宇志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其按月发放工资,每天200元,每个月的工作日不固定,并且为张宇志发放了工作服,管理张宇志整个工作过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娜的丈夫张宇志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于线34km+780m处,与路面的坑槽发生颠簸摔倒,造成张宇志受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娜作为申请人,向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确认张宇志与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王娜与被申请人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裁决申请人王娜的丈夫与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王娜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撤销大劳人仲裁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张宇志与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张宇志因2015年8月27日18时许的交通事故,至本案庭审时,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娜为主体,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而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主体,虽然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娜作为申请人的申请,但仲裁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张宇志应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人,在张宇志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其仲裁,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认为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以王娜为被告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错误的确立了所诉被告主体,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撤销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该主张不适在本案中同并审理,且原告亦未提供撤销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进行裁决的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张宇志之间非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属于漏审漏裁,上诉人与张宇志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裁定对此应当予以确认;原审裁定既然已经认定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就应在裁定中作出明确的判项;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劳动仲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案件中,劳动者张宇志应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人,如张宇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张宇志的名义代为其申请仲裁,现王娜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仲裁机构裁决张宇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以申请人王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撤销仲裁机构裁决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娜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王娜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不当。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上诉人盘锦洁源环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