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兵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76号原告吴兵。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俊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兵与被告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洋、被告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诉称,1997年3月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原告从事造纸工作。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提前解散公司为由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于2015年8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关于决定公司解散的董事会决议并非原件,两位外籍董事的签名系扫描件,决议系在境外形成,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并未向有关机关提出解散之申请及被批准,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5,041.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依法提前解散并终止劳动合同,董事会决议真实有效,审批机关的批复也可印证其真实性,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3、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解散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公司解散及辞退员工的相关程序进行操作。4、工商备案材料,显示公司董事成员备案日期为2011年9月,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三年,故董事会决议中的董事均已超过任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依法解散公司并处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董事未另行选任,故原董事任期延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1、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解散公司相关事宜。原告认为该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非原件,其中两位外籍人士的签名非原始签名,会议记录显示为电话会议,但董事会决议表明实到4人,前后矛盾;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已超过任期;被告未证明董事会的召开符合法定程序;董事会决议具有不确定性,董事会决议作出并不代表审批机构会批准。2、员工安置方案及公告,证明被告制作了员工安置方案,并通过职工大会宣读、公告、邮寄的方式向员工告知。原告认为该安置方案并非与原告协商作出且内容不公平,原告未见过该公告。3、2015年9月21日上海市商务委批复,证明被告解散真实有效,已经市商务委批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该批复的内容,被告提交给商务委的材料是提前终止经营的报告而非提前解散;且被告并未按批复内容成立清算组后再开始解散公司事宜,亦未妥善处理与员工关系。4、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费用明细单及银行清单,证明被告2015年8月14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及补偿费用明细,补偿款已支付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收到补偿款。5、检查记录,证明原告经查并未患有XXX疾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告于1997年3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在合营期满前,合营各方全体同意解散合营公司的,经董事会全体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合营公司可以解散。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公司决定提前解散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将于2015年8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按原告工作年限18年5个月支付了经济补偿202,520.98元及年休未休折发代金7,046.40元,共计209,567.38元。2015年9月21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同意被告提前解散。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5,041.96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公司章程规定需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合营公司方可提前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亦规定合营企业提前解散需报审批机构批准,此行政审批程序乃合营公司正式解散的前提,并不影响合营公司以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如本案中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决定提前解散”与“正式解散”并非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的事实清楚,且此后的审批程序也表明被告具备解散事由,并已将解散决定付诸实施,在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亦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被告以提前解散公司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审批机构的批复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