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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489-1号原告: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新华。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泽林。被告:杜彬。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对被告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彬价值2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XXX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若上述债权不足260万元,不足部分,冻结被告杜彬在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