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同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杨华祥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98号419房间,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245元的手机一只。现被盗手机及赃款88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向本院退出赔偿款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诉讼收费凭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退赔案,返还给被害人杨国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