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吉化事业公司铁东路南保安,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黎明屯山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间,先后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动力二厂厂区院内,盗窃存放在厂内的废铁共计3120公斤。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56.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检斤证明及单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物品全部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部分废铁是他人赠送,部分废铁是其用烟和水交换所得,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间,先后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动力二厂厂区院内,盗窃存放在厂内的废铁共计3120公斤。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5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11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动力二厂厂区院内,因其以前在该厂干活,知道厂内施工、检修有废铁,便趁人不注意将废铁从该厂东门大墙仍出厂外。后堆放在厂外小卖店附近院里,经检斤废铁共计3120公斤。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吉化动力二厂办公室主任。吉化动力二厂施工、检修有一些废铁,放在厂内,最近丢失过一些。公安机关辨认现场时,让其看的废铁与吉化动力二厂丢失的一样。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吉化动力二厂东北铁路口附近开一个小卖店。陈某某在吉化动力二厂捡废铁皮、废铁管,有时在其店里歇息,帮助其干些零活。其同意陈某某将在厂内捡的废铁放在小卖店旁其替别人照看的院里。其不知道陈某某捡的东西是盗窃所得。4、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斤证明及单据,证明被盗废铁的重量为3120千克。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废铁已经返还给被盗单位。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4,056.00元。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物品全部返还给被盗单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盗单位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