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特新能建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特新能建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特7号申请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李平,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新疆新特新能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开新,新疆新特新能建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辉,男,新疆新特新能建材公司法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特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疆苏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特新能建材公司(下称新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疆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东、陈华,被申请人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疆苏中公司提出申请称,(2015)乌仲裁字第368号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新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本意和根本目的,违背合同法规定,仲裁委进而做出了错误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新特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新疆苏中公司所说我们隐瞒了证据,说的就是墙改认定书,墙改认定书是附随资料并不是证据,墙改认定书并不是对方不给我们付款的前置性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是否应当撤销,应当以该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为依据,而并不是以解决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本案中,申请人新疆苏中公司认为新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新疆苏中公司与新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加气块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新特公司需先行提供墙改认定书,新疆苏中公司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仲裁庭依据双方签订的加气块买卖合同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新疆苏中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并不符合仲裁法撤裁的法定情形,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新疆苏中公司的申请撤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新疆苏中公司请求撤销(2015)乌仲裁字第368号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苏中公司请求撤销(2015)乌仲裁字第3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苏中公司负担(已交)。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