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荣华与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荣华,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华,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吴秀生,均系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耀亮。委托代理人:梁巧玲、杨琦,分别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美佳。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荣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佳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凤岗天堂围强业软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强业厂)是一家于1990年9月22日在东莞市成立的来料加工企业,投资人为强业(香港)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强业厂于2006年9月6日注销。强业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亦为强业(香港)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强业厂与强业公司系两家关联企业。肖荣华主张于1999年6月15日入职强业厂,其提供的强业厂的厂牌亦显示入职时间为1999年6月15日,后转入强业公司工作。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见,强业厂于2002年11月起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至2005年9月止,强业公司于2005年10月起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至2011年9月止,庆佳公司于2011年10月起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至2015年1月止。期间,肖荣华参保记录没有中断。肖荣华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内容为:“本人肖荣华因有事要辞工,请董事长批准,多谢!”的辞工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与主文内容与肖荣华字样的签名的字迹完全不同。肖荣华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没有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与其一起提起仲裁诉讼的曾贤通[(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02号的劳动者]则认可相类内容的辞工书上“肖荣华”字样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陈述签名时并没有任何主文内容,抬头、主文内容与落款时间均系强业公司的会计黄红玲事后补充的。强业公司称肖荣华提交了辞工书即离职,但由于肖荣华提出没有找到新的用人单位故而继续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肖荣华则称当时的背景是强业公司想切断员工的工龄,但其自入职强业厂以来一直在同一工作场所作相同的工作。肖荣华在一份叫做《“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员工入职登记表》与《“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入聘员工约定协议》上员工一方落款签名处签名按印,该表与协议分别在同一张纸的一面上,签名时间在2011年1月份。“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并未登记成立,庆佳公司称该名称是起登记成立前的字号。肖荣华则称在该表与协议上签名的背景亦强业公司想与员工切断工龄,其劳动关系一直未变。2011年5月20日,庆佳公司登记成立,电话为8775×××3,与强业公司的登记电话一致。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称庆佳公司成立后承租了强业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而肖荣华则称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是人员相同、经营场所相同、生产设备相同,是混同经营的公司法人。2014年10月20日,肖荣华与庆佳公司订立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为1310元(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2月31日,肖荣华称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以其所在部门的属下均去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所在部门被撤销为由予以辞退;而庆佳公司则称肖荣华在2014年12月31日后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肖荣华于2015年1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肖荣华与庆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庆佳公司向肖荣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89.76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4594.85元、2013年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共2727.36元,驳回肖荣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庆佳公司、肖荣华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但考虑到需列明强业公司的诉讼地位,故在本案中列肖荣华为原告,列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为被告将肖荣华与庆佳公司的起诉一并进行审理。对于肖荣华的上班及工资情况。肖荣华主张其上班时间为7:30至12:00,14:00到18:00,18:30至22:30,一天工作12.5小时,周六上班,周日休息,一周工作六天。庆佳公司对肖荣华主张的白天与周六上班均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肖荣华主张的晚上(18:30至22:30)加班时间,认为肖荣华系行政人员,晚上不用加班,应以其提供的考勤卡为准。而肖荣华则对庆佳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不予认可。从庆佳公司提供的有肖荣华签名的工资表可见,肖荣华的工资由工资(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加班费+伙食费补助构成,2014年1月至12月分别系776元(未工作满月)、1774元、2266元、2267元、2335元、2335元、2335元、1997元、2335元、2335元、2120元、1800元(未工作满月),月平均工资为2209.90元/月。另,庆佳公司以“2013年行政部所有员工加班及补助金结清”的方式于2014年1月间向肖荣华支付了1966元。对于肖荣华主张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情况。肖荣华提供了工作记录,该记录单的抬头为“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盖有“强业”字样的小圆章,有陈庆添字样的签名。同时,陈庆添也出现在盖有庆佳公司小圆章的通知上。肖荣华还提供了抬头为庆佳公司的送货单,送货人上盖有庆佳公司的小圆章,还有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佳的签名。肖荣华还提供了主张为工资袋的信封,上印刷了与工作记录相同的抬头。肖荣华还提供了庆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亮为陈庆添办理手机号码登记的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肖荣华主张陈庆添系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庆添与许佳美系夫妻关系。从庆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见,其法定代表人陈耀亮仅为某部门主管,工资在3500元左右而已。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肖荣华、庆佳公司及强业公司的举证,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肖荣华与庆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问题,肖荣华在2013年度已经累计工作满10年未满20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由于庆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安排了肖荣华在2013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补足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204.80元(参照当年多数月份的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8小时*200%*10),而庆佳公司在2014年1月份已以“2013年行政部所有员工加班及补助金结清”的方式于支付了1966元给肖荣华,高于上述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在肖荣华没有证据证实该结清工资属于其他工资差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庆佳公司应补足了2013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给肖荣华。同理,庆佳公司应向肖荣华支付2014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80元。对于加班工资差额问题。肖荣华主张其晚上有(18:30至22:30)四小时的加班,庆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从有肖荣华签名的工资表可见,肖荣华的工作行政应与行政管理相关,结合双方已认可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该工作时间具有可信度,故予以采纳。据此计算肖荣华的最低月薪不应低于1977.15元[(21.75×8+0.5×21.75×150%+4.25×8.5×200%)小时×7.53元/小时],从上述查明的工资可见,肖荣华的月薪未低于该最低月薪,故庆佳公司支付给肖荣华的工资是足额的。对于2014年间未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在2014年间订立的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肖荣华主张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离职的经济补偿(赔偿)问题。双方均主张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日恰是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肖荣华主张被庆佳公司以“属下去劳动部门提起仲裁,所在部门被撤销”为由辞退;而庆佳公司则主张肖荣华自动离职;结合该日为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双方主张对方存在的行为均不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固定期限届满庆佳公司不愿意与肖荣华维持劳动关系而终止,故庆佳公司应向肖荣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肖荣华。对于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问题,该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从肖荣华自认辞工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以及其所陈述的背景,在肖荣华未申请对该辞工书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及自由心证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辞工书的签名为肖荣华所签。肖荣华向强业公司提交辞工书后,从强业公司继续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可见,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而另一方面,庆佳公司所提交的肖荣华的入职资料显示肖荣华在2011年1月份入职的并非是庆佳公司而是“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并没有组织登记资料,庆佳公司主张为其登记成立前的组织名称,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从该期间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仍为强业公司可知,“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为强业公司设立的组织名字的可能性更大。综上所述,强业公司与庆佳公司分别主张肖荣华与其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至2011年11月起,庆佳公司成立后由庆佳公司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用,该行为一直持续到肖荣华离职。由于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从登记的固定电话号码一致可知两者经营地址同一,而两公司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的时间无缝对接,再结合肖荣华提供的其他证明两者具有相关的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的伪造可能性很低,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实为同一法人主体即实质合并。故原审法院认定,强业公司于2011年11月起将与肖荣华建立的劳动合同转让给庆佳公司,而从肖荣华未对庆佳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可知,肖荣华对该合同转让是同意的。因此,自2011年11月起,肖荣华的用人单位由强业公司变更为庆佳公司,庆佳公司应对原劳动合同承担责任。对于肖荣华的入职时间,肖荣华入职强业厂,后强业厂同理将劳动关系转由强业公司承接,从参保记录可见肖荣华的入职时间在2002年11月前,由于强业公司与庆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肖荣华确切的入职时间,肖荣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6月15日,与厂牌一致,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肖荣华在庆佳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入职强业厂即1999年6月15日起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年。故庆佳公司应向肖荣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5469.30元(2209.90元/月*7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肖荣华与庆佳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庆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荣华支付2014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204.80元;三、庆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荣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69.30元;四、庆佳公司无需向肖荣华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24594.85元;五、庆佳公司无需向肖荣华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六、驳回肖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庆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肖荣华、庆佳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肖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庆佳公司、强业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实为一法人主体,该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错在对肖荣华提交的证据既有审查疏忽遗漏,又没有从证据链的角度综合分析。从肖荣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虽然是名义上的独立法人,但实际上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一套生产设备一个生产车间,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对这些证据要么简单否认却没有反证,要么给出不合理解释和说明。肖荣华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肖荣华厂牌,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厂牌的真实性,认定肖荣华是庆佳公司的员工,认定肖荣华的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11月已经由强业公司转到庆佳公司,那么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强业公司为何不收回自己的厂牌,庆佳公司为何允许肖荣华使用强业公司的厂牌在自己车间上班,这就说明了两公司的同一性。并且所有的庆佳公司员工一直使用的都是强业公司的厂牌,肖荣华并非个案。(2)肖荣华与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佳的录音证据,以及其他员工与强业公司的录音证据。如果说两公司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什么资格辞退庆佳公司的员工,并与庆佳公司的员工协商赔偿。(3)载有平时工作内容的多张信笺纸原件,这些书面证据的抬头显示,庆佳公司、强业公司是并列在一起的,办公电话和经营地址是同一的,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也显示办公电话是同一的。这本身就说明两公司办公设备混同,办公人员混同,否则会发生冲突。(4)由杨平友签署的强业公司车间管理流程表,该表的抬头是强业公司,但参与强业公司管理的股东却是庆佳公司股东杨友平,说明这两个公司在用人和内部管理的混同。(5)由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美佳签发的多张写有庆佳公司抬头的送货单。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许美佳是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庆佳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发货,这说明两公司在人员和业务上是混同的。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肖荣华存在加班,但认定其工作岗位是行政管理错误,肖荣华的工作岗位是电车部员工,这导致了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方法的错误,从而得出肖荣华月薪未低于按最低工资计算的月薪的错误结论。肖荣华认为,应按照仲裁裁决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由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向肖荣华支付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三、关于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因合同期满庆佳公司不愿意维持劳动关系而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原审法院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时点错误,应从1999年6月15日而非2008年1月1日起为肖荣华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肖荣华与庆佳公司无论在劳动仲裁还是在原审均未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合同期满,肖荣华一直主张是违法解除,庆佳公司一直否认。肖荣华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肖荣华系被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佳无故辞退的事实。表面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肖荣华当时仅仅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而且一直没有给肖荣华,肖荣华被辞退时不知道合同到期,厂方也没有提合同到期,说明厂方辞退肖荣华时也不知道合同到期,因为合同内容是庆佳公司后来随意填写的。即使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庆佳公司也不能在到期当天辞退员工,因为当天还是属于合同期内。肖荣华在庆佳公司处工作了10年以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留用,即使合同到期也不能辞退,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即使按照庆佳公司的说法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合同的期限却写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这说明至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这期间是没有签合同的,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五、原审法院根据社保清单上社保关系的变化推定肖荣华入职庆佳公司的日期是2011年11月错误。既然庆佳公司主张肖荣华的工作单位先后由强业公司转到庆佳公司,那么庆佳公司就应该提供员工的入职登记表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如举证不能就说明两家公司是混同的。事实上,庆佳公司成立后,肖荣华的时间、工作岗位、具体车间、劳动条件以及身边同事没有任何变化,肖荣华认为两家公司就是一起的,不知道也不需关心以谁的名义购买社保、以谁的名义发工资,只要跟以前一样按部就班就行。六、原审法院推定辞工书为肖荣华所写认定错误。庆佳公司当庭提交的包括肖荣华在内的其他几个员工的辞工书所用信笺纸张相同,笔迹相同,页码顺序连贯,笔迹签名时间却不同,强业公司也当庭承认辞工书上除签名以外的字迹是其办公文员黄红玲代写,肖荣华之所以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是庆佳公司已经承认辞工书是由公司统一代写,且劳动者交不起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连带向肖荣华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204.80元;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连带向肖荣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480元;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由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连带向肖荣华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4594.85元;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并依法改判由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连带向肖荣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376元。庆佳公司、强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肖荣华提交了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强业公司注册登记内档资料;3.授权委托书;4.庆佳公司注册登记内档资料;5.2014年5月14日陈庆添写给租户的通知及凤岗公安分局复查意见书;6.电子邮件;7.员工卢云圣社保单及其2012年5月28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8.庆佳公司及陈庆添发出的任免许美佳的通知;9.陈荣珍、田华中辞工书;10.对陈耀亮录音内容整理及光碟;拟用于证明庆佳公司、强业公司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庆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第五、六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确认证据第七项的关联性;对证据第八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第九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第十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庆佳公司提交了(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76号判决书,拟证明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肖荣华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其主张该诉讼是虚假诉讼。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肖荣华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离职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关于肖荣华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辞工书的签名为肖荣华所签,但考虑肖荣华向强业公司提交辞工书后,强业公司继续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且庆佳公司所提交的肖荣华的入职资料显示肖荣华在2011年1月份入职的并非是庆佳公司而是“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该“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并没有组织登记资料,至2011年11月起庆佳公司成立后由庆佳公司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用至肖荣华离职。结合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登记的固定电话号码一致,且两公司为肖荣华缴纳社保费的时间完全衔接,再结合肖荣华提供的其他证明两者相关联的证据材料,故可认定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具有关联性,对肖荣华存在用工混同。由于强业公司与庆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肖荣华确切的入职时间,从参保记录可见肖荣华的入职时间在2002年11月前,结合厂牌记载的入职时间,对肖荣华主张其入职时间1999年6月15日,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肖荣华主张被庆佳公司以“属下去劳动部门提起仲裁,所在部门被撤销”为由辞退;而庆佳公司则主张肖荣华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张对方存在的行为均不合理,结合双方均确认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日为劳动合同届满之日,从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固定期限届满庆佳公司不愿意与肖荣华维持劳动关系而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应向肖荣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469.30元(2209.90元/月×7个月)。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问题。承前所述,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应向肖荣华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204.80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肖荣华主张其晚上有四小时的加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在此情形下,判断庆佳公司、强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关键在于庆佳公司、强业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肖荣华签名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已认可的工作时间,经核算,本院对肖荣华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肖荣华与庆佳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肖荣华主张上述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荣华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肖荣华与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荣华支付2014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204.80元;四、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荣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49.30元;五、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肖荣华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24594.85元;六、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肖荣华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七、驳回肖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荣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施淑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