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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九路以西处,与冯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张某驾车逃逸时被冯某驾车追上并报警。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滨州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滨州市疾控检字(2015)第0937号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冯某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9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这由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