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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卢彩霞与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彩霞,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卢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是清远市清城区笔架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麦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是卢彩霞的丈夫。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负责人:钟景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钟健文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钟景华原告卢彩霞诉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以下简称“栢兰德酒店”)、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栢兰德酒店、金五菱公司、滨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彩霞诉称:我于2015年8月至11月给栢兰德酒店提供香烟、酒水,共计货款127430元。后经我多次追讨,栢兰德酒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7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卢彩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货物直拨单,拟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证据三、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卢彩霞是个体工商户清远市清城区笔架商店的经营者。栢兰德酒店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向卢彩霞订购烟酒货品,货款总金额为127430元。卢彩霞提供的清新栢兰德金菱酒店直拨单显示了具体商品名称、价格、数量,有收货人签名,并加盖了栢兰德酒店的收货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从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后付款,因此要求从逾期付款之次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另查明,金五菱公司和滨矿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栢兰德酒店是滨矿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货物直拨单、企业机读资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卢彩霞提交的货物直拨单证明栢兰德酒店与卢彩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合同的履行责任。1.栢兰德酒店的责任。栢兰德酒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栢兰德酒店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卢彩霞为栢兰德酒店供应货物,栢兰德酒店已签章确认收到货物,货款总金额为127430元,栢兰德酒店应当支付上述货款。2.滨矿公司的责任。如上所述,栢兰德酒店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应先由其自行偿还债务,如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滨矿公司对栢兰德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较为适宜。卢彩霞要求滨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金五菱公司的责任。金五菱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案证据未显示金五菱公司与本案债务有关联。因此卢彩霞要求金五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卢彩霞请求的利息。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栢兰德酒店逾期付款,给卢彩霞造成了损失,栢兰德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卢彩霞。原告主张付款期为收货之日起一个月,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日为2015年11月14日,利息从逾期付款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比较合理。卢彩霞请求的利息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27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卢彩霞。二、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栢兰德金菱酒店、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卢彩霞已预交1424元,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卢彩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