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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志表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神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套牌小轿车,行驶至省道204线100KM+250M处时,与陕Kx**-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亚日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