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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沁园与四川省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沁园,四川省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冻结用)(2016)川1302执221号申请执行人李沁园,女性,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5053号(写明生效法律文书制作机关、日期、文书字号和名称),于2016年01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沁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24500.00元。执行中,本院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R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R所有的(写明财产方位、数量),现查封期限临近届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R所有的(写明财产方位、数量)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本条不要)三、查封(冻结)期限为(写明时限)。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杰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院印)书记员  李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