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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赣G×××××号小货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桥进江山路口500米处时,与吴某驾驶的闽F×××××号平板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路过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郑某用拳头将吴某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当日,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被告人郭某打伤,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被害人吴某指认被告人郭某,民警将被告人郭某带至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派出所后,民警要求被告人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郑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郑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劝说被告人郑某到案,属立功;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郑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丹(代)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