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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琳超、沈利君、田园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及邓某某辩护人冀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从河南省伊川县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接手邓某某所称的其朋友张某甲、张某乙转让给他的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后被告人田某某受邀前往泸州,帮助邓某某管理公司财务。在前往泸州市之前,邓某某要求沈某某在洛阳市私刻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龙拓水泥有限公司行政章。并且,邓某某利用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并将之后诈骗的资金存入该账户。接手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后,邓某某委托他人找到了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洛阳市龙拓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利用私刻的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龙拓水泥有限公司印章,虚构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融资,并且以洛阳市龙拓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的事实,以每月1.2%-1.8%的高额利息,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向泸州市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共集资到50万元人民币。集资到的款项存入了邓某某利用魏亚栋的身份信息开设的账户。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相继返回河南省洛阳市。本案案发前,邓某某等人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已经归还了部分被害人22万元。其余28万元,由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用于支付个人债务、日常开支、公司日常运作、员工工资发放等,导致案发时该28万元不能归还被害人。案发后,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到江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劝说并带领沈某某、田某某投案,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已全部将集资款退还;4、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从河南省伊川县前往四川省泸州市,经营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而后被告人田某某受邀前往四川省泸州市,帮助邓某某管理公司财务。在前往泸州市之前,邓某某要求沈某某在洛阳市私刻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私刻为“洛阳市森龙有限公司”)、洛阳市龙拓水泥有限公司行政章。并且,邓某某利用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并将之后诈骗的资金存入该账户。接手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后,邓某某分别委托马某某(音)、尚某某(音)找到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龙拓水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司章程等资料。后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开展招聘、培训业务员,印刷宣传品等工作,对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即将进行的业务进行准备。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构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融资,并且以洛阳市龙拓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的事实,以每月1.2%-1.8%的利息,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共集资50万元人民币,集资到的款项均存入了邓某某利用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开设的个人账户。2014年9月至12月,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先后返回河南省洛阳市。案发前,邓某某等人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已经归还了部分被害人集资款22万元。其余28万元,由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日常开支、公司日常开销等,导致案发时该28万元不能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向泸州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5年5月17日退赔了违法所得28万元集资款。经被告人邓某某劝说和陪同,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向泸州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行政章,泸州信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公司名片信息表,工作人员通讯录,礼品领取单,投资利率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公司宣传单,客户管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声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侯某、熊某、李某甲、韩某甲、王某甲、魏某甲、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蒲某某、童某甲、江某、童某乙、吴某甲、韩某乙、韦某某、魏某乙、王某乙、徐某乙、汪某、赵某、李某乙、吴某乙、邓某某、隆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投案后劝说并陪同同案被告人自首,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8、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9、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0、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