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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徐振东、随学军、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徐振东,随学军,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负责人:赵本秀,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女,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振东,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随学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宝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徐振东、随学军、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锐、尹伊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华、被告徐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宝清、狄保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随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诉称,2011年5月,被告在我处签订租赁合同,在我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共计欠我租赁费98168.36元及违约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特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振东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用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施工所用,我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字是表见代理,该款应由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来支付。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徐振东、随学军,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章是我公司下属职能部门,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随学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4日,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徐振东、随学军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徐振东、随学军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日租金单价为立杆、横杆60-30m3分/根、上下托5分/个、贝雷销0.01元/片、支架螺栓0.1元/套、玄杆螺栓0.1元/套、加强玄杆1元/套、保险卡0.05元/个,合同约定,如到期不结算租金者,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合同中担保单位为国道101线七一大桥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徐振东、随学军累计欠租金98168.36元,有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赁结算单为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98168.36元及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关于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徐振东、随学军共同偿还租金98168.36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的租赁合同为证,该证据系被告徐振东、随学军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徐振东、随学军共同偿还租金98168.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按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的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予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担保单位加盖的公章为“国道101线七一大桥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单位系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担保无效,因此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随学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东、随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租金98168.3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25元,由被告徐振东、随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菊审判员 王 锐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