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凤芝与王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芝,王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刘凤芝,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南谯区粮食局退休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刘凤芝与被告王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芝诉称:2001年11月1日,刘凤芝从王玲的丈夫殷超处购买了由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滁州市新桥小区1栋6单元210室住房一套,双方商定的总价款为7万元。刘凤芝当即交付购房款6万元,王玲的丈夫殷超出具收条一份给刘凤芝。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售210房款陆万元整,下欠壹万元等房子手续办好再付,此据,收款人:殷超,2001.11.1。”刘凤芝亦从殷超处拿到房屋钥匙并装潢后入住该房至今。此后,刘凤芝多次催促殷超给付正式发票并为其办法理房产权证,但其一直未能履行。2003年2月7日,殷超去世,王玲和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多次口头承诺帮刘凤芝将该房屋过户至刘凤芝名下,可是始终没有履行。后滁州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涂登江就该争议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涂登江将此房抵押给银行贷款,因无法还款,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14号判决,对该房进行了处置。因此刘凤芝购买该房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王玲返还刘凤芝购房款6万元,并赔偿刘凤芝损失29.96万元,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王玲未答辩。刘凤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刘凤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凤芝的身份情况;二、收条一份,证明2001年11月1日刘凤芝已经向王玲的丈夫殷超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三、(2002)琅民一初字第474号、(2011)滁民一终字第01128号、(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玲的身份情况以及王玲的丈夫殷超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四、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诉争房屋的价值为35.96万元,单价为4075元/㎡,评估费3000元;五、振业房产公司收款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凤芝有理由相信其所购买的房屋就是振业房产公司的房产,刘凤芝方无过错。王玲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刘凤芝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日,刘凤芝从王玲的丈夫殷超处购买了由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滁州市新桥小区1栋6单元210室住房一套,双方商定的总价款为7万元。刘凤芝当即交付购房款6万元,殷超出具收条一份给刘凤芝。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售210房款陆万元整,下欠壹万元等房子手续办好再付,此据,收款人:殷超,2001.11.1。”刘凤芝亦从殷超处拿到房屋钥匙并入住该房至今。此后,刘凤芝多次催促殷超给付正式发票并办理房产权证,但殷超一直未能履行。2003年2月7日,殷超去世。2003年3月24日,滁州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涂登江就该争议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办理理了按揭贷款。刘凤芝从王玲的丈夫殷超处购买的滁州市新桥小区1栋6单元210室住房与案外人涂登江从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滁州市××路××号(新桥综合楼)1幢6单元210室住宅为同一房屋。诉讼期间,经刘凤芝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该房屋在估价时点的价值为35.96万元。另查明:殷超于2003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王玲在其丈夫殷超去世后出具给案外人李学军的两份证明中,均言明其丈夫生前销售新桥综合楼近十套,已为多数住户办理了住房协议,只有李学军、杜春宇、何发亮等三户至今没有办理相应手续,同时还言明:“殷超因车祸去世,其财务纠纷等由妻子王玲负责”等。再查:何发亮与刘凤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所有权人为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涂登江。殷超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凤芝系无权处分,且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殷超生前出售涉案房屋行为未予追认,故殷超与刘凤芝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玲系殷超妻子,殷超去世后,王玲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殷超遗产,且王玲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二份证明中明确表示“殷超去世后,本人负责处理殷超债务”及“殷超因车祸去世,其财务纠纷等由妻子王玲负责”。殷超生前行为造成的债权债务应由王玲承担。本案系殷超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引起的债权债务,故王玲应承担返还涉案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涉案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殷超与刘凤芝达成买卖协议时约定价格为70000元,现涉案房屋经评估价格为359600元。故涉案房屋差价损失应为289600元(359600元-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房屋系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刘凤芝向殷超购买涉案房屋时应审查所买房屋是否属于殷超有权处分财产,刘凤芝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刘凤芝在涉案房屋买卖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在庭审中,刘凤芝认可其知晓案外人杜春宇、李学军起诉殷超要求返还购房款,但碍于情面未及时主张权利,仍居住至今,故刘凤芝明显存在一定过错。殷超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理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按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殷超已去世,其责任由王玲承担。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各为50%。故王玲应返还涉案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刘凤芝损失144800元(2896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凤芝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刘凤芝损失144800元;二、驳回原告刘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凤芝负担4100元,由被告王玲负担5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洁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