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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邢某甲、邢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邢某甲,邢某乙,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桂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农民。被告邢某乙,农民。被告姬某,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桂玲、蒋贵斌,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谢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邢某甲在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风俗及女方家的要求向被告家送了价值9004.8元的礼品(十个十),并给被告家订婚钱及其他礼金132000元,后原告又按照女方家的要求为女方购买了价值586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价值9000多元的“三金”,并给付“红衣”钱2000元,定日子时又给付女方家2000元现金及400多元礼品。2015年8月12日举行婚礼当天给付邢某甲改口钱、洗脸水钱等4600元。婚礼举行后,李某要求和邢某甲领结婚证明,邢某甲拒不同意,又以性格不合为由表示不想跟原告一起过了,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原告认为被告邢某甲对于收受的全部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邢某乙、姬某是邢某甲的父母,彩礼也是交给邢某甲及其父母的,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共计12496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表示不想和原告一起过了,是原告提出不想一起过。双方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原告为取悦被告,主动向被告给付了128000元的礼金,这笔款项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家电、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并且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出是从该笔款项中支出的,该款项已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耗殆尽。李某和邢某甲也按照约定举行了婚礼,和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唯一不同的是未办理结婚登记,邢某甲为了结婚的目的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履行了夫妻义务,事实上邢某甲是该事件的受害者。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乙辩称:邢某乙并不是礼金的收受人,也没有花费该礼金,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姬某辩称:姬某并不是礼金的收受人,也没有花费该礼金,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邢某甲于201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上旬,原告李某及家人按照农村风俗携带礼品及羊钱1000元、车子钱2000元到三被告家送彩礼,交付给被告礼品及羊钱1000元、车子钱2000元、银行卡一张,银行卡被邢某甲收存,该银行卡的户名为李某,内存人民币128000元,该款于2015年6月7日转帐至户名为邢某甲的帐号内。李某与邢某甲恋爱期间,邢某甲于2015年6月9日确诊怀孕。为共同生活,邢某甲于2015年8月3日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家用电器花费25400元、购买家俱花费9500元,该家电及家俱除价值3999元的海信空调(50/29-N3)一台在邢某甲的父母邢某乙、姬某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2015年8月10日,邢某甲用彩礼购买黄金首饰支付9097元。2015年8月12日,李某与邢某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李某的父母给付邢某甲改口费4000元,邢某甲的父母即本案的被告邢某乙、姬某给付李某改口费2000元。××××年××月下旬,李某要求与邢某甲办理结婚登记,邢某甲不同意且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邢某甲回娘家。李某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邢某甲于11月17日到徐州新华医院妇科住院后手术终止妊娠。邢某甲因怀孕及终止妊娠共支付检查费和医疗费等共计1032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与邢某甲的电话录音及证人闫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沛县敬安镇国美家电门市部出具的销售清单、敬安佳祥家具城销售清单、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超声图文报告单、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徐州新华医院医疗费收据及出院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2、三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到被告家过彩礼时给付被告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128000元,被告邢某甲亦认可收到原告银行转帐1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部分彩礼款被告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用于购买家用电器花费25400元、购买家俱花费9500元,该家电及家俱除价值3999元的海信空调(50/29-N3)一台在被告邢某乙、姬某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且原告主张返还的彩礼中除价值3999元的海信空调外,并不包括该部分价款(共计30901元),关于银行转帐支付的128000元彩礼原告实际主张返还97099元。原告陈述到被告家过彩礼时除携带礼品外还给付羊钱1000元及电动车钱3000元,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媒人闫某当庭陈述了李某及父母到被告家过彩礼时,给付银行卡一张、羊钱1000元、电车钱2000元,当时邢某甲的父母都在场,银行卡放在桌子上,被邢某甲收起来了。本院认为,闫某作为媒人参与了说媒、过彩礼的全过程,原告如何过礼,数额多少,其根据习俗经过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其是当时的参与人、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很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家的彩礼除银行卡外还有羊钱1000元、电动车钱2000元,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给付电车钱3000元,与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过彩礼当天携带“十个十”的礼品要求折款返还,因本地有过礼时男方给女方购买礼品的习俗,且该礼品属于礼尚往来购买的易消耗物品,该部分礼品不属于彩礼性质的物品,被告无需返还,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送彩礼后给邢某甲购买了苹果6plus手机一部要求返还,邢某甲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未见到原告购买手机或将手机交付给邢某甲,仅是听原告说要为邢某甲购买手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为邢某甲购买了手机,也是两人恋爱期间,原告为向邢某甲表达自己情感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关于原告主张举行婚礼前给邢某甲购买的金戒指,系原告为与被告举行婚礼给对方购买的礼物,属于自愿赠与,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举行婚礼当天给付被告的改口费4000元,因彩礼系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给付的,而李某与邢某甲已举行婚礼,依照风俗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经成就,且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家亦支付原告改口费2000元,该改口费不具有彩礼的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的金首饰。本院认为,金首饰系被告购买保存,在原告与邢某甲共同生活期间,金首饰作为被告邢某甲随身佩戴的首饰物品,应是邢某甲自行保管,其辩称放在原告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用彩礼款购买了6床被子、四件套、电磁炉等物品共价值6000元现在原告处,要求折抵彩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给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予返还。被告邢某乙、姬某辩称其不是礼金的收受人,也没有花费彩礼,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关系给付彩礼的行为不仅是缔结婚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且往往是婚约当事人双方家庭参与的行为,故返还彩礼时,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返还时,综合考虑彩礼款的数额、彩礼的用途及消耗、生活时间的长短、产生矛盾的情况等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姬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谷家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