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东莞市塘厦红绿登西餐酒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红绿登西餐酒廊,王海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红绿登西餐酒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黄宣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超,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4111。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塘厦红绿登西餐酒廊(以下红绿登西餐酒廊)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红绿登西餐酒廊原投资人为罗志明,2014年11月13日,红绿登西餐酒廊投资人变更登记为黄宣松。王海明于2014年2月26日进入红绿登西餐酒廊处工作,担任人事部清洁工,月工资为1600元。根据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122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红绿登西餐酒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塘厦仲裁庭认定王海明、红绿登西餐酒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海明主张红绿登西餐酒廊在塘厦仲裁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王海明”不是其本人签名,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红绿登西餐酒廊在塘厦仲裁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王海明”是否为王海明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红绿登西餐酒廊主张,其原投资人罗志明与现红绿登西餐酒廊的投资人黄宣松签订转让股权合同后,罗志明未将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告知黄宣松,也没有将相关资料交给黄宣松,红绿登西餐酒廊无法提交劳动合同。王海明主张,2014年10月28日,红绿登西餐酒廊以王海明与顾客争吵为由解除与王海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红绿登西餐酒廊则主张,2014年10月28日,王海明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没有回单位上班。王海明、红绿登西餐酒廊在庭审中确认如下事实:1、王海明的月平均工资为1933元;2、王海明2014年2月26日至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364元;王海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未领工资为2229元。王海明明确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1933元/月的标准计算。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红绿登西餐酒廊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罗志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发出《通知书》告知红绿登西餐酒廊不予追加罗志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1日,王海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红绿登西餐酒廊向王海明支付:1、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92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12元;3、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897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高温津贴750元;5、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未领工资2470元;二、红绿登西餐酒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红绿登西餐酒廊支付王海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36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工资22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33元;二、对王海明提出的要求红绿登西餐酒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由其本人向所辖的社会保障部门提请,该庭不予审理;三、对王海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海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红绿登西餐酒廊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王海明放弃要求红绿登西餐酒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海明提供的工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谈话录音文字记录,红绿登西餐酒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明、红绿登西餐酒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2月26日至10月28日期间,红绿登西餐酒廊的投资人为罗志明;王海明、红绿登西餐酒廊解除劳动关系后即2014年11月13日,红绿登西餐酒廊的投资人变更为黄宣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红绿登西餐酒廊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红绿登西餐酒廊是否支付王海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海明主张,红绿登西餐酒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王海明”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求对红绿登西餐酒廊在塘厦仲裁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王海明”是否为王海明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红绿登西餐酒廊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红绿登西餐酒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海明、红绿登西餐酒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海明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红绿登西餐酒廊应支付王海明2014年3月26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王海明的月平均工资为1933元,庭审中,王海明也确认按1933元/月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红绿登西餐酒廊应支付王海明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718元(1933元/月×(6÷31天)+1933元/月×6个月+1933元/月×(28÷31天)]。王海明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王海明2014年2月26日至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364元,红绿登西餐酒廊理应支付王海明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王海明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王海明未领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王海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未领工资为2229元,红绿登西餐酒廊理应支付给王海明。王海明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王海明主张,2014年10月28日,红绿登西餐酒廊以王海明与顾客争吵为由解除与王海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红绿登西餐酒廊则主张,2014年10月28日,王海明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没有回单位上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可认定视为由红绿登西餐酒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红绿登西餐酒廊应支付王海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海明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红绿登西餐酒廊应支付王海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1933元(1933元/月×1个月)。王海明请求红绿登西餐酒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海明提出的要求红绿登西餐酒廊补缴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障部门是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社会保险金的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理应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王海明自愿放弃要求红绿登西餐酒廊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系其自主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红绿登西餐酒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海明2014年3月26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18元;二、红绿登西餐酒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海明2014年2月26日至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364元;三、红绿登西餐酒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海明2014年10月份工资2229元;四、红绿登西餐酒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海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33元;五、驳回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红绿登西餐酒廊负担。一审宣判后,红绿登西餐酒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红绿登西餐酒廊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罗志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发出《通知》告知不予追加,违法法定程序。本案应当追加罗志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说明并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第三人罗志明恶意隐瞒企业债务,第三人罗志明应对在其经营期间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王海明与红绿登西餐酒廊的劳动关系存续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该期间红绿登西餐酒廊的投资人为第三人罗志明。红绿登西餐酒廊由第三人罗志明于2014年10月30日转让给红绿登西餐酒廊投资人黄宣松,并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红绿登西餐酒廊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第三人罗志明在没有清偿其经营期间的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恶意欺诈的手段将该企业转移给黄宣松,第三人罗志明应对在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第三人罗志明恶意隐瞒事实,红绿登西餐酒廊的投资人黄宣松对本案所涉纠纷毫不知情。第三人罗志明与黄宣松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王海明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由第三人罗志明作为投资人的红绿登西餐酒廊参与了仲裁的审理。由于罗志明恶意隐瞒事实,不仅没有向仲裁庭告知投资人变更的事实,也没有向黄宣松告知本案所涉纠纷的相关情况,导致黄宣松在收到一审传票之前,对本案所涉纠纷毫不知情。红绿登西餐酒廊在本案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已对此进行说明,并向原审法院主张追加罗志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二、仲裁庭已对本案所涉纠纷做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庭对第三人罗志明经营期间的红绿登西餐酒廊所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可,认定王海明与红绿登西餐酒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第三人罗志明怠于履行资产及相关材料的移交义务,红绿登西餐酒廊对该纠纷毫不知情,也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罗志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王海明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王海明未就红绿登西餐酒廊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追加罗志明为本案第三人,由本案引起之债务是否应由罗志明承担。二、红绿登西餐酒廊是否与王海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红绿登西餐酒廊为个人独资企业,王海明为该企业员工,红绿登西餐酒廊投资人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其承担相关义务,红绿登西餐酒廊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红绿登西餐酒廊请求追加罗志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焦点二。红绿登西餐酒廊主张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与王海明之间的《劳动合同》,且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王海明与红绿登西餐酒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王海明主张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而在一、二审期间红绿登西餐酒廊均未提交该《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红绿登西餐酒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对王海明诉求的其他事项,处理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红绿登西餐酒廊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塘厦红绿登西餐酒廊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