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贝卡特纺织品(无锡)有限公司与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卡特纺织品(无锡)有限公司,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1056号原告贝卡特纺织品(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96-B地块。法定代表人VNDEPLNCKEDIRKZERGERRD,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鲜晓斌,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开发区澄阳路60-2号。法定代表人左峰(已故),总经理。原告贝卡特纺织品(无锡)有限公司与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卡特纺织品(无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鲜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卡特纺织品(无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和被告签署了4份《销售合同》及其销售条款(以下统称“销售合同”),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供W40和W20规格的防螨面料,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5000元。2、付款条件是生产前预付30%,其余按实际米数结算。即开票满15日付款。以上4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总价款为人民币308604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有人民币271793.2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销售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71793.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4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27179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0日的销售合同四份、销售条款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货物价款。付款条件是生产前预付30%,其余按实际米数结算。证据二、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六份,李国林名片及左峰名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签收。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以证明原告根据实际送货数量向被告开具了与货款相对应的全部发票,合计金额为308604元。证据四、2015年5月27日的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去被告公司处催款,告知被告到期未付金额为271793.25元,由被告公司员工李国林当面签署确认。证据五、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271793.25元。被告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原告贝卡特纺织品(无锡)有限公司与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对防螨面料的规格、数量、金额等事宜进行磋商达成合意后,由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分别将四份销售合同传真给被告,合同所涉主要条款:1、规格:W40,价格:9元/米;规格:W24,价格:16元/米;规格:IQ2,价格:17元/米;2、付款条件:生产前先付30%预付款,其余按实际米数结算;3、附加条款:双方同意并认可,卖方销售条款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308604元的面料,并开具了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七份。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催款函,其中载明:“贵司的账户从2015年1月起到期未付271793.25元。请尽快付款”,该函由被告公司员工李国林签字确认。2015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文本,虽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但从被告对送货单的签收确认及其付款等事实行为来看,销售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793.25元的事实由送货单、发票、催款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1793.2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延期履行利息之请求。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催款,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进行确认,即2015年5月27日系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贝卡特纺织品(无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1793.25元。同时,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88元,由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